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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库尔勒市**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新跃诉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4月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跃、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新跃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香梨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将30吨香梨储藏在被告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政府西侧的冷藏库内,并约定原告所入库的香梨全部储藏于冷库8号冷藏室内,保证出库时香梨保持的翠绿色,达到储藏香梨的目的和要求。但被告未按约定入库储藏,导致25吨香梨发黄变质,价值贬值无法进行市场销售,要求对全部香梨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香梨款16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辩称,原告与我没有签订香梨储存的合同,但我公司给他出具入库单证,原告的香梨也是分多次交到我们公司的,他交香梨时有些香梨黄了,结合原告入库香梨的时间,可看出香梨出现发黄的现象,原告本人也承认还有部分香梨在冷库中,对于原告要求香梨的价格,还不足以导致这些香梨全部的损失,那么就有必要确认原告由于储藏香梨发黄和最终遭受实际损失的价值是多少,在庭审中被告并不主张对香梨的入库的价值进行鉴定,但是由于香梨入库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不同种类的果品和不同等级的香梨,所有按照同一价格来确定原告入库时的价值是无法做到的,最终确认案件被告对原告香梨的发黄贬值损失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娄新跃与被告神**司协商后,被告公司同意将原告的香梨放置自己在库尔勒市阿瓦提乡政府旁的冷库内,原告开始陆续将自己不同品种的香梨放置被告冷库,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18张入库单证,单证显示客户是原告娄新跃,并且表明入库的时间、编号、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数量、备注、保管人员等信息,后来原告发现自己储藏在被告处的香梨出现储藏质量,原告在此期间对本人在被告处储藏的问题香梨进行拍照及录音,随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入库时香梨的品种不同,而产生的价格也会不同,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表明自己对当时入库时香梨价格,原告提出入库时一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4.6元、二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1.8元、砀山梨价格为每公斤2元;而被告向法庭提出入库时一级香梨的价格为每公斤3元、二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1.3元,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价格意见,本庭也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入库香梨品种分别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4月7日,本庭在复庭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入库时香梨品种价格、损坏的和完好的件数鉴定事由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而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

原告娄新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香梨入库单18张;2、提供2015年自行在被告冷库拍照的照片10张;3、提供证人张金有、宴**、亚申·阿布拉证言各一份;4、提供录音光盘2张。

被告神**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2015年原告香梨入库单18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入库单、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公司之间合法的仓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娄**将自己的香梨储藏于被告神**司,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证,入库单证的时间、编号、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数量、备注、保管人员等信息一一记录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18张入库单都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18张入库单的香梨件数无异议,原告入库一级香梨总件数为1908件、二级香梨总件数为400件、砀山梨总件数为112件,由于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对入库时香梨的价格及损坏的和完好的件数进行鉴定,原告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但多次通知被告神**司进行缴费鉴定,而被告最终告知本院其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被告鉴定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神**司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及鉴定权利的放弃。在庭审中原、被告已向本院告知入库时香梨的价格,原告主张一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4.6元、二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1.8元、砀山梨价格为每公斤2元;而被告主张一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3元、二级香梨价格为每公斤1.3元,现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按照原告所报香梨的价格进行计算,对原告娄**主张香梨款为132222.8元(入库时入库单一级香梨总件数1908件×每件13.5公斤×每公斤4.6元=118486.8元;二级香梨总件数400件×每件15.5公斤×每公斤1.8元=11160元;砀山梨总件数112件×每件11.5公斤×每公斤2元=25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娄**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神**司辩称香梨在入库时已出现发黄情况,必须确认原告由于冷藏香梨发黄和最终遭受实际损失的价值及入库时香梨的品种和等级不同而导致香梨贬损价值造成的比例无法确定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所涉及香梨总数及香梨的等级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可证实,由于被告放弃香梨的价格及损坏和完好件数进行鉴定的权利,故不能清楚地对原告入库时香梨储藏后造成损坏的香梨及原告所说完好香梨件数的统计,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新跃香梨款132222.8元。

二、驳回原告娄新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娄新跃负担300元,被告库尔勒**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香梨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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