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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库尔勒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拘留9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田*、徐**,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崔**作出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崔**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在该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崔**因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库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原是新疆**电厂职工,因劳动合同被单位造假,导致原告在单位破产重组后被解聘无法享受应有的职工待遇。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要求落实本人合法权益,但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无奈只有到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等部门上访。2015年4月16日,经上级相关部门批示,库尔勒市信访局与原告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和承诺书,协议书约定由库尔勒市信访局给予原告16.6万元救济补偿,后原告也收到了此笔补偿款。但库尔勒市信访局口头承诺由社保部门另外给付原告的2万元大病补偿却拒不履行,原告逐级上访并要求其履行协议,但始终被各部门推诿,原告无奈只有再次赴京上访,控告地方政府的违约行为。2015年8月1日,原告在北京被巴州驻京办事处截回,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9日。原告认为原告上访的责任在地方政府,是信访部门首先违约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2万元大病补偿的约定造成的,原告上访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应当由北京的公安局对我进行处罚,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仅以费**、陈**的笔录作证据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决定是违法的,被告作出拘留原告9日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了库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4、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行回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5、被告对崔**、陈**、费**所做的询问笔录;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处罚人身份证明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

7、库尔勒市信访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给原告的训诫书;

8、库尔勒市信访局提交的息诉息访协议书、公证书、息诉息访承诺书及签订时照片、崔**留存在库尔勒信访局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据及照片;

9、劝返谈话记录;

10、被告所作呈请结案报告书;

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件、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

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材料;

5、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

6、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8、行政复议案件讨论笔录

9、行政复议审结报批表;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11、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

12、送达回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

1、北**城分局出具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在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也没有北京公安局向库尔勒市公安局移交原告有影响正常上访工作秩序的案件管辖权的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认为,库尔勒市公安局仅提交本人陈述作为认定原告行为违法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书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只有从原告处获取才是合法途径,原告虽然在2015年1月14日至8月1日期间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但并未收到北**分局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训诫书,训诫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说明这几份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而且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其他违法行为;在北京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过训诫后,库尔勒市公安局无权处罚原告,也不应当对原告的一次行为进行两次处罚;而原告有该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实原告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库尔勒市公安局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因费**、陈**就是库尔勒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对他们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与库尔勒市信访局达成息诉息访协议书并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也收到了16.6万元救助金;但库尔勒市信访局口头承诺另外给的2万元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才再次上访,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上访是违法行为,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库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维持处罚决定不合法。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和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当庭质证后认可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认为该局没有出具过训诫书的主张,仅仅是告知原告出具训诫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认可在2015年1月14日至8月1日期间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经库尔勒市信访局劝返后,原告与库尔勒市信访局达成息诉息访协议书并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也收到了16.6万元救助金,认可在承诺书中关于“今从库尔勒市信访局领取救助金16.6万元,我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承诺决定息诉罢访,不再对此问题上访,如有违反承诺,退回全部救助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当庭亦认可其在出具承诺书后以库尔勒市信访局口头承诺另外给的2万元费用一直未支付为由再次上访的事实,但当庭未提供可以证实其与库尔勒市信访局另外还有其他协议的证据;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崔**在从库尔勒市信访局领取救助金16.6万元,并出具息诉息访承诺书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承诺决定息诉罢访,不再对此问题上访后,仍然以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的信访事项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非法聚集;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的行为,对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当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北**城分局未对原告的上访行为作出过训诫的主张,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性。

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和作出了复议决定,且原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以其原系新疆**电厂职工,因在单位破产重组后被解聘未依法享受应有的职工待遇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本人合法权益,在未得到解决后,原告遂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和中纪委等部门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多次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

2015年4月16日,库尔勒市信访局与原告崔**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书和承诺书,协议书约定由库尔勒市信访局给予原告16.6万元救济补偿,库尔勒市信访局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此笔款项,原告同时向库尔勒市信访局出具了息诉息访承诺书,承诺“今从库尔勒市信访局领取救助金16.6万元,我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承诺决定息诉罢访,不再对此问题上访,如有违反承诺,退回全部救助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不久,原告崔**又以库尔勒市信访局未履行另外给付2万元的承诺为由,再次赴京上访。2015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再次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5年8月5日,库尔勒市信访局在对原告进行了劝返工作后将原告带回库尔勒市。2015年8月14日,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9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7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库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新)决字(2015)第1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崔**在认可了库尔勒市信访局对其提出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获得其满意认可的处理结果后,原告仍然以不存在的事由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结果,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天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据的事实确实充分,对其复议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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