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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与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库尔**化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黎*琼诉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库尔勒市园林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琼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新疆通**有限公司为被告。10月19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吴**、黎*琼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吴*在库尔勒市鸿雁河溺水身亡。两被告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单位,对该河道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到安全警示及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之女落水的主要原因,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目前系失独家庭,女儿的离世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548342.14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6558.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工程是在施工期间,但被告已经将工程承包给新疆**公司,此处有禁止下渠游泳的警示牌,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

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辩称:此案与被告无关,工程正在施工,被告是在竣工验收后才进行管理,目前这个工程还没有验收,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施工已经完成,住建局已经注水使用。即便工程没有验收也河道已经使用,被告不承担责任。旁边的防护林和护栏不是被告施工的范围,被告只是承建河道且是在河道内没有水的情况下完成施工的。2013年底关于涉案的河段已经施工完了,合同是后来签订的,后面办的招投标事项。被告施工的范围是挖河道,打混凝土,修河边的防渗墙,建造看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吴*出生于2003年7月4日,就读于库尔勒市五小5年级。2015年5月9日15时许,有群众向库尔**派出所报警称在库尔勒市鸿雁河原木材厂河段内(37号小区后)有三名女孩溺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三名女孩救上岸后,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三名女孩为曹*(9岁)、吴*(本案原告之女,12岁)、王*(13岁)。在三人溺亡地点不远处能够看到库尔**管理局立的“禁止下渠游泳”的警示牌,河道内的水用于农业灌溉。

出事地点地点是敞开式环境,规划设计依次为人行道、景观隔离带(水泥墩加链条)、绿化带、河道。河道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天鹅河二期河道工程B段建设项目”,发包人为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承包人为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计划峻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公司称实际该工程是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进行的,工程已经峻工,合同是施工完后签订的,但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一直未验收。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认可合同是后签的,但称未验收是被告**公司的原因,且工程也没有峻工。对于为什么放水、何时放的水双方都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出事地点的河道两边的人行道、景观隔离带(水泥墩加链条)、绿化带等是由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发包给江西中**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三河贯通一期B段鸿雁河生态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事故时工程在施工之中。现原告以该河道属于公共场所,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到安全警示及安全措施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明,社区证明、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巴州零距离》官方微博材料、视频资料、照片、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程签证单、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名被告是否应对吴*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吴*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3、赔偿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

作为学生的吴*为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河道内下水玩耍存在溺水危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本人未能正确预见在河道内下水玩耍的危险和监护人疏于对其管理和教育造成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吴*与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河道旁的防护墩、绿化带仍处于施工阶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已经接管进行管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吴*在河道内玩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防护栏、绿化带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吴*死亡,故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市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和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事实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事发的河道是人工河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河道范围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供人们下水玩耍的公共活动场所,故河道管理者对河道内存在的诸如可能溺水的潜在危险没有法定的警示义务。原告将事发河道定为公共场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事发河段由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故河道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为被告**公司。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道中游玩,对于明显存在的危险的防范、警示责任,应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综上,被告库尔勒市住建局和被告**公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被告各方对事故均不存在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吴*的死亡客观上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本着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被告**公司作为在建河道的实际管理者,应给予两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疆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吴**、黎**经济补偿50000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库尔**化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41.71元,由原告吴**、黎**负担4116.71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525元(原告已支付,在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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