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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20部队与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69220部队诉被告李*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922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可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69220部队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草场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和静县和静镇夏尔布鲁克村的军事设施用地中的1500亩荒草滩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改良开发成人工草场。承包期为3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承包期内前10年不收承包费,从2012年起,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草场使用费5000元。并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500亩土地,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并且陆续将1500亩地扩种为现在的2900亩(该土地均在原告持有的和国用(2010)第39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改良开发人工草场并取得相应承包费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交还其依据该合同实际占有原告的土地2900余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是草场承包合同纠纷案,本案合同是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和李*签订的合同,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扩种土地,而是在双方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开发改良土地;根据确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证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土地面积与四至面积不一致时,以实际的四至面积为准;答辩人确实存在转包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不让答辩人把土地转包给他人,答辩人的转包行为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无法实现改良开发人工草场并取得相应承包费的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根据的,答辩人已完成对土地的开发改良,并以向原告足额缴纳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3年的承包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甲方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与乙方李*签订《承包草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将1500亩荒草滩承包给乙方李*改良开发成人工草场,草场四至界线为东铁路西条田林带为界,南从解放二渠南干渠到北干渠为界;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承包期间前10年为开发期不向甲方交纳费用,从2012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草场使用费5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草场使用费;在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草场投资修建的各项设施和该设施占用的土地或种植的树木,在合同承包期内和期满后,均由乙方所有;如若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承包期间内,乙方有权在草场养殖发展羊只等其他牲畜和种植饲料饲草,甲方不得干涉。

合同签订履行后,被告李*于2005年陆续将承包的草场转包给赵**、王**、陈*建等十余户,该十余户农民将承包的草场用于种植包谷、麦子、甘草等农作物。

在履行合同期间内,被告李*于2004年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赊购价值68120元羊,并于2004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羊款68120元,承诺欠款于200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李*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21日先后三次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工作人员刘**支付羊款共计45000元,三次付款情况刘**也分别向被告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同时收款人刘**在赊购羊款的欠条下方也均作出的相应的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在付款金额与时间上也能与刘**向被告李*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李*在庭审中出示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陈述该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11月1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工作人员刘**支付了30000元羊款,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如果按照被告李*陈述2005年11月1日支付过30000元羊款,该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上述已确定三次付款45000元的时间,但确认的三次付款中,收款人刘**均已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而被告李*出具的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付款事实中刘**并未出具收条,即便如2005年11月1日支付过羊款因客观原因未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但其后三次付款后也完全可以补充收款凭证,故被告李*出具的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如果按照被告李*陈述该30000元羊款已支付的事实成立,那么支付的羊款总额为75000元超出了其实际所欠68120元羊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被告李*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69220部队支付1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的所欠羊款余额,但被告李*认为该15000元系草场使用费,并且在汇款手续中注明了汇款用途,但在本院向银行调取的汇款手续中未查明该15000元中关于汇款用途的相应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所欠原告的羊款以及草场使用费均已到期,且所欠羊款债务早于草场使用费,因此,1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羊款。

另查明,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系中**解放军69220部队管辖单位,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了其原告主体适格的相应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

以上实事有《承包草场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银行业务回单、(2015)和民初字第949号案件中的收条、欠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2015)和民初字第94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并对约定禁止被告李*进行转包,转包后的草场长期种植甘草、小麦等作物的情况原告也知晓未曾反对,同时人工草场改良专业性较强,种植的甘草、小麦是否导致草场改良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解放军69220部队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解放军69220部队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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