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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库尔**资源局不服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向纪*、王**,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29日,乌鲁木**有限公司取得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政土垦字(1996)第54号土地开发许可证,获得了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663公顷(9950亩)土地的开发许可,用于农业多种经营,开发时间及期限是1996年6月至1998年12月,四至为:东面是阿瓦提农场,西邻库塔干渠,南面是荣**司农业基地,北面是金**司。新疆维吾尔**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新农开办字(1997)74号文件,对库尔勒市英吉沙玉宫农场综合天发项目的立项进行了批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管理局作出新开垦字(1996)20号文对乌鲁木**有限公司开荒用地报告进行了批复。1996年9月27日,被告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乌鲁木**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东南库塔干渠西干渠东岸的土地,开发时限三年,使用期限五十三年,要求按被告审定的规范设计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开垦荒地田间工程验收达标。在约定的开发期限内,乌鲁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因其中仅有6000亩达标,被告为其办理了库**(1998)第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王**、马**等11人向库尔勒市信访局反映哈拉玉宫乡英吉沙农场达吾然占用大量土地、倒卖土地及土地开发纠纷,被告市国土局于2007年2月28日对库尔勒市信访局交办函进行了答复,经过调查,被告认为:1、英吉沙农场开发用地经过市、州逐级上报,并经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批准,目前已办理6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有关禁止开荒的规定,剩余未开垦的土地禁止开垦。2、王**、马**等人开垦的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我局办理任何手续,属非法开垦,根据库**(2006)20号文件规定,对违法开垦的土地,由乡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并由乡政府进行登记,考虑乡政府收取了王**等人土地开发费,建议由乡政府协调解决。3、曹**、王**等人在英吉沙农场已办证的6000亩土地范围内开发的土地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王**以耕种了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的450亩土地为由,向被告递交了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但未提交可以证实其土地有合法来源的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关于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告知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

本院认为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王**对其向被告申请办理登记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450亩土地没有合法来源,与其丈夫曹**等人开垦土地时未经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手续,属于非法开荒,且乌鲁木**有限公司取得的新政土垦字(1996)第54号土地开发许可证,许可其在规定期限内开发而其尙未开发的剩余土地已被禁止开垦,被告对以上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原告的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不服以上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土地有合法来源,不属于非法开荒;上诉人开垦荒地是经哈拉玉宫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开垦,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非法开荒。2、上诉人与达吾然之间实际没有争议。3、应当适用《巴政办发{2008}103号》文件妥善处理,利国利民。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存在土地权属的争议,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上诉人申请办理登记土地应当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性证据不足,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需办理的土地登记中,确有部分存在争议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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