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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20部队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69220部队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922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69220部队诉称:被告系原告位于和静县农场的草场承包人。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些羊,欠原告购羊款68120元,承诺200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至2014年底,被告陆续支付购羊款60000元,尚欠812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8120元,并支付利息21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欠原告购羊款,购羊是事实,买了68120元的羊,我后面还清了,而且超额支付了。分了四次给的,最后一次是2007年7月21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前面三次支付了65000元,2008年一个后勤部的部长找我来收欠款,把我支付羊款的原始凭证拿走了,我现在只有复印件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履行草场承包合同期间,被告李*于2004年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赊购价值68120元羊,并于2004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羊款68120元,承诺欠款于2004年6月15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李*于2005年11月22日、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21日先后三次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工作人员刘**支付羊款共计45000元,三次付款情况刘**也分别向被告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同时收款人刘**在赊购羊款的欠条下方也均作出的相应的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在付款金额与时间上也能与刘**向被告李*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印证。

被告李*在庭审中出示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陈述该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11月1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工作人员刘**支付了30000元羊款,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如果按照被告李*陈述2005年11月1日支付过30000元羊款,该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早于上述已确定三次付款45000元的时间,但确认的三次付款中,收款人刘**均已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而被告李*出具的该证据用以证明的付款事实中刘**并未出具收条,即便如2005年11月1日支付过羊款因客观原因未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但其后三次付款后也完全可以补充收款凭证,故被告李*出具的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如果按照被告李*陈述该30000元羊款已支付的事实成立,那么支付的羊款总额为75000元超出了其实际所欠68120元羊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被告李*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69220部队支付1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的所欠羊款余额,但被告李*认为该15000元系草场使用费,并且在汇款手续中注明了汇款用途,但在本院向银行调取的汇款手续中未查明该15000元中关于汇款用途的相应信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所欠原告的羊款以及草场使用费均已到期,且所欠羊款债务早于草场使用费,因此,15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羊款。

另查明,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系中**解放军69220部队管辖单位,69220部队副食品生产基地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了其原告主体适格的相应证据,被告也予以认可。

以上实事有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银行业务回单、(2015)和民初字第949号案件中的收条、欠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2015)和民初字第95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收取了价值68120元的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凭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购羊相应的欠款。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已陆续支付羊款60000元,尚欠8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670元,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支付欠款的时间间隔较长,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如下:2004年6月3日至2005年11月22日共537天(以68120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加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7月10日共229天(以48120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计算)加2006年7月11日至2006年7月21日共10天(以33120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计算)加2006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3049天(以23120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加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起诉当日)共319天(以8120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计算)共计20244.8元,该部分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原告中**解放军69220部队羊款8120元、利息20244.8元,共计283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中**解放军69220部队承担14元,被告李*承担25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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