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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孙**与库**住建局、库**园林局、库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孙**诉被告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库尔**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新疆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为被告。2015年10月19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曹**、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孙**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之女曹*在库尔勒市鸿雁河溺水身亡。被告作为河道管理的主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该河道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到安全警示及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之女落水的主要原因,应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8342.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6558.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住建局辩称,出事的河道当时正处于施工建设当中,该河道工程发包给两个单位,一个负责河道施工,一个负责河道两旁的绿化工程,在河道未竣工验收以前,施工单位对安全负责。出事的地点有隔离带、防护林和警示牌,我方已经履行了防护义务。当时鸿雁河未完工,此河也不是游泳的地方,两原告没有照顾监管好自己的孩子,出现这样的事情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园林局辩称,对于出事河道我方即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接受管理,河道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后才会交给我方进行管理,现在该河道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所以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方作为监护人,没有照看好孩子,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通**司辩称,我方只是对涉案河道施工,防护栏围栏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我们也没有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河道施工至今未竣工验收,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在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已经施工完成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施工完成超过期限没有验收视为接收。河道里放水证明我们已经施工完成,安全防护责任已经转移。根据证据显示当时有警示牌,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事发时间是周六,两原告没有起到监护作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曹**、孙**的女儿曹*在库尔勒市鸿雁河溺水身亡。曹*于2005年12月25日出生。出事地点是敞开式环境,规划设计依次为人行道、景观隔离带(水泥墩加链条)、绿化带、河道。河道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天鹅河二期河道工程B段建设项目”,发包人为被告住建局,承包人为被告通**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计划峻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司称实际该工程是在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进行的,工程已经峻工,合同是施工完后签订的,但被告住建局一直未验收。被告住建局认可合同是后签的,但称未验收是被告通**司的原因,且工程也没有峻工。对于为什么放水、何时放的水双方都表示不知情。

另查明,出事地点的河道两边的人行道、景观隔离带(水泥墩加链条)、绿化带等是由被告住建局发包给江西中**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库尔勒市三河贯通一期B段鸿雁河生态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事故时工程正在施工之中。现原告以该河道属于公共场所,在施工期间没有做到安全警示及安全措施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明,社区证明、库尔勒市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巴州零距离》官方微博材料、视频资料、交通费票据、照片、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程签证单、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名被告是否应对曹*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2、曹*的监护人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赔偿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

事发时曹*年龄尚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曹**、孙**作为曹*的监护人,未对孩子尽到足够的管理、教育义务,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园林局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河道旁的防护墩、绿化带仍处于施工阶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园林局已经接管进行管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曹*在河道内玩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防护栏、绿化带的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曹*死亡,故被告园林局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园林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住建局和被告通**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首先,公共场所管理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事实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本案事发的河道是人工河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河道范围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供人们下水玩耍的公共活动场所,故河道管理者对河道内存在的诸如可能溺水的潜在危险没有法定的警示义务。原告将事发河道定为公共场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事发河段由被告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通**司承建,事故发生时尚未竣工验收,故河道的临时管理者应当为被告通**司。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河道中游玩,对于明显存在的危险的防范、警示责任,应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综上,被告住建局和被告通**司对此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

虽然被告各方对事故均不存在过错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曹*的死亡客观上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本着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被告通**司作为在建河道的临时管理者,应给予两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各方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曹**、孙**经济补偿50000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库尔**化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41.71元(原告已预交4641.71元),由原告曹**、孙**承担4116.71元,由被告库尔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525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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