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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成**管理处、伊宁**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理处人民公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与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理处人民公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8月21日21时,被告单位的园林工阿**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巷口给绿化带及树浇水时,在两树之间拉起一根钢丝,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将在道路上骑车正常行使的原告刮到。造成原告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随后原告在伊**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仅承担了住院医疗费4万余元(详见发票),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10级,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被告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护理费8220元(60天×137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46482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复查及拖车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3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伊宁市园林管理处辩称:我方愿意综合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赔付原告,另外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1797.5元。

被告伊宁市园林管理处人民公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被告单位的园林工阿**在伊宁市斯大林街六巷巷口给绿化带及树浇水时,在两树之间拉起一根钢丝,在此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将在道路上正常骑车行使的原告刮到。造成原告腹部闭合伤、失血性休克。随后原告在伊**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27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伊宁市园林管理处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它相关费用均未赔偿。伊宁市园林管理处人民公园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伊宁市园林管理处的下属部门,伊宁市园林管理处具备法人资格。

另查明,原告马德成系农业户口,在伊宁市解放路六星街辖区居住,截止现在已居住生活九年,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在伊**兴旅馆打工,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托乎拉克证明一份、伊宁市解放路街道六星社区证明一份、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发票一份、佳兴宾馆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员工在给绿化带浇水时,在两树之间拉起一根钢丝,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九年,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病历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伊宁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一次性,赔偿原告马**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30178.2元(23214×13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79.61元,合计36782.81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被告伊宁市

园林管理处承担500元,原告马**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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