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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与新疆得华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以下简称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与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以下简称得华**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公安消防总队的委托代理人阮**、金鹤,被告得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诉称:2013年6月10日我方与得华**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555万元/年,租金每半年一交。合同签订后,得华**司仅交纳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277.5万元,我方催交余款未果,遂向得华**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得华**司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确认,故我们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3月10日正式解除。得华**司承租涉案房屋后又对外转租,得华**司认可收取了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次承租人租金69.32万元,并承诺将该租金支付给我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得华**司支付房屋租金555万元、违约金455.79万元,返还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次承租人已交纳的租金69.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得华**司答辩称:我公司拖欠新疆公安消防总队部分租金属实,但因为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没有完成为我公司在地下室开一个门的承诺,给我公司造成不便,故应减少租金。我公司与其他商户签订的合同,与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无关,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要求我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商户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返还。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按合同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与得华**司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将坐落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1号的房屋出租给得华**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房地产年租金(不含水、电、暖、煤气、设备等费用)为555万元,其中,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90.96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得华**司于每年九月及三月的前十日内交付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付款方式为转账。自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得华**司按年租金的10%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55万元。得华**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得华**司;得华**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得华**司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得华**司加收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向得华**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得华**司自合同签订后只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支付过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租金277.5万元,自2014年3月至今的房屋租金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基于上述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自行前往消防总队办理结算事宜。得华**司于同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5年11月19日,得华**司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出具拖欠租金的情况说明,载明:得华**司尚欠新疆公安消防总队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555万元、违约金455.79万元。已经收取2015年3月10日之后转承租方即茶叶商户(杨弋)租金40万元、押金5万元,天**公司租金24.32万元,共计69.32万元。请求将得华**司已交纳的55万元保证金转为房租,能否考虑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地下室租金,免去滞纳金。因我公司与你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为了维护转承租方的利益,你方可与转承租方自2015年3月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及时将已收取的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转承租方的租金计69.32万元交还你方。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拖欠租金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与得华**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得华**司租赁涉案房屋后,仅支付了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277.5万元,新疆公安消防总队现请求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555万元,根据2015年3月10日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得华**司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出具的关于拖欠租金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双方对2015年3月10日解除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10日,故得华**司应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房屋租金555万元,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该项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得华**司提出的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所主张的租金数额应予以减少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要求得华**司返还已收取的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次承租人已交纳租金69.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得华**司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出具的拖欠租金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同意将收取的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计69.32万元支付给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故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该项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根据双方约定的“得华**司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得华**司加收违约金”,要求得华**司支付违约金455.79万元;得华**司答辩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得华**司逾期交纳房屋租金,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新疆公安消防总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得华**司逾期交纳房租,其尚有其它损失,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新疆公安消防总队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本院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确定得华**司应支付违约金为84万元。关于得华**司请求将已支付的55万元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折抵房屋租金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得华**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得华**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达一年,按上述合同约定新疆公安消防总队不应退还该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故得华**司请求将已支付的55万元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折抵房屋租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房屋租金555万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

二、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次承租人交纳的租金69.32万元;

三、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支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违约金84万元。

以上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款项计708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06.60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负担29446.24元,被告新疆得华丰**公司负担5716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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