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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尔哈巴?吐尔逊江诉新疆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江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吐**、李*,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铜锣湾B区二单元2247号商铺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房款200005.59元后,被告将商铺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又将此铺交被告进行管理,并签订了八年的管理合同,自2006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8年的管理费用。2014年2月管理合同到期,原告来找被告,该商铺已由新**集团使用;后经查实在2010年被告即将该商铺又卖给他人,并由新**集团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已出售并交付原告的商铺又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同时因被告的这一行为也造成原告购买的商铺得而复失,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购房款200005.59元;3、由被告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4、由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违约赔偿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06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购买B区二单元2247号房屋,但实际只支付购房款56001.57元;同日,原告与伊犁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今日百货)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委托给天工今日百货经营管理,期限8年,每年收益为18000.5元,共计144004元,该笔租金收益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在支付56001.57元购房款后,双方是以八年的租金收益折抵原告剩余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56001.57元,不是200005.57元。2、原告购买的商铺属于内铺,不具有独立空间结构,根据**设部2008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部门规章的实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双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因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实际无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产权实际仍然属于被告享有。3、被告在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5日将B区商业楼整体出售给新疆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整体出售前向原购房者进行了通知,而且当时伊宁市人都知道友好集团入驻伊犁的事实,原告也称在2014年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知道已经出售给友好集团。天工今日百货已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注销,被告只能退还实际收取的购房款56001.57元,同时,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同解除房产委托管理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原告买**与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新疆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开发的、位于伊宁市解放南路与斯大林林街交汇处B区二单元2247号商铺,建筑面积28.865平方米,每平方米6929元,属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06年2月7日,将总房款(大写)贰拾万零伍元伍角玖分,(小*)200005.59元整一次性付清;被告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与天工今日百货签订房产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的该商铺由天工今日百货进行管理,并约定8年的委托管理期限,即自2006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8年的管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6001.57元,原告将天工今日百货支付的房产收益金144004.02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原告在收据上的交款人处签名。2010年9月15日,被告将B区含包括原告商铺一并转让给给新疆友**有限公司,并在伊宁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意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因此取得的购房款理当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9月1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在内的该层商铺整体出售给新疆友**限公司,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作为双倍返还的基数,原告是通过向被告支付现金56001.57元和通过以天工今日百货给付的房产收益金支付剩余购房款144004.02元两种方式支付,即应以56001.57元为基数予以双倍返还;由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因此被告应向其退还以收益金折抵的购房款144004.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买**与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2006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买尔哈巴·吐尔逊江双倍返还购房款112003.14元;

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买**剩余的购房款144004.02元;

四、驳回原告买**逊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买**负担2628元,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4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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