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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有限公司与中国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18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诉称:经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棉籽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棉籽1000吨。单价1430元/吨,货款总金额1430000元。交货地点:石河子市150团加工厂,由原告承担费用。被告保证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后正常提货。原告需于2015年11月2日前棉籽款50万元,剩余货款随拉随付。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赔付合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在当天下午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款。2015年11月10日前后,原告向被告提货时,被告借口拖延。随棉籽价格上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所收取的50万元预付货款退回至原告账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后,却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使得原告丧失了本应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商业机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棉籽购销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3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解除《棉籽购销合同》,但原告违约在先,约定时间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棉籽款因供货方急需用钱,所以才约定签合同当日必须支付款项,而原告在第二日支付导致供货方拒绝供货,后经被告方多次与原告协调也未达成再次供货,被告基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无奈将棉籽款退还原告,被告及时退还棉籽款也已经阻止了损失的发生,所以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棉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棉籽1000吨。单价1430元/吨,货款总金额1430000元。交货地点:石河子市150团加工厂,由原告承担费用。被告保证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后正常提货。原告需于2015年11月2日前棉籽款50万元,剩余货款随拉随付。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应向对方赔付合同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要求提货,被告拒绝,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所收取的50万元预付货款退回至原告账户。

以上事实有《棉籽购销合同》、业务付款回单、账户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间签订的《棉籽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主张解除《棉籽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在签订《棉籽购销合同》后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应视为根本违约。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2015年11月3日付款5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双方签订《棉籽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而该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显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不能实现。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即合同签订次日即支付款项,应视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认定其违约。

对于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3万元,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提供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可预期利益22万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即《棉籽购销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本案原告诉状中自述于2015年11月10日前后联系被告供货遭被告拒绝,在此情况下仍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显然属于扩大损失,故对此本院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张《棉籽购销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要法院予以核减。本院认为,依据损失补偿的原则,违约金的约定其目的在于补偿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预付款50万元,但其于2015年11月23日退还货款,对原告资金占用的时间仅19天,原告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4.3万元或已付货款50万元的10%的违约金5万元损失显然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实为被告占用预付款50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显然不足以惩罚其根本违约的过错行为。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0万元×4.35%每年/365天×19天(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4=4528.77元。

因本案被告中国彩**有限公司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违约方,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在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违约,故由此导致的诉讼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棉籽购销合同》;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违约金4528.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7688.7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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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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