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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被告孙*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及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孙**、黄*,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与被告孙*在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3个月,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并拿走了我的证件、银行社保卡、汽车钥匙等工作和生活物品,我分别向自己所在的社区和被告户籍所在的社区请求调解,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屡教不改,难以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答辩称,我是在2013年7月24日起即开始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并尽自己最大努力协助原告的工作。原告对婚姻不忠诚,欺骗我,不与我过夫妻生活,一直辱骂、恐吓我,到处散播谣言,以离婚来威胁我。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依法分割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龙半岛的房屋,要求原告给予我经济补偿20万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和理解,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从2014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2011年3月25日,文*缴纳10万元认购了新疆绿**有限公司的“一龙半岛项目”的B10-3-102的房屋。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以卡*转账的方式给付文*共计48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刘*以文*名义给新疆绿**有限公司缴纳了房款321512元。2013年9月11日,经文*申请,原告刘*与文*在新疆绿**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业务,刘*以每平方米5800元的价格新认购了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东华南路65巷18号一龙半岛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并与新疆绿**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为1401512元。2013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材经销部以还款为由给付原告刘*一张金额为192000元的天山农商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存入被告孙*的天山农商行的银行卡内后,当日,原告刘*即持该卡向新疆绿**有限公司缴纳房款192000元,同时又另行缴纳了8000元,共计缴纳20万元,新疆绿**有限公司给原告刘*出具了20万元的房款收据。截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刘*累计向新疆绿**有限公司缴纳房款621512元,剩余78万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开始还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刘*缴纳该房屋的契税42045.36元、维修基金28030.24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缴纳房屋按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52.23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共同缴纳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513.91元,截止2014年11月还款后,剩余贷款本金771364.09元及利息953237.96元共计1724602.05元尚未归还。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国信志诚房地**有限公司对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东华南路65巷18号一龙半岛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397010元。被告孙*支付评估费16779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源业务办理表、收据、还款计划书、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与交流,遇事缺乏应有的沟通与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东华南路65巷18号一龙半岛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缴纳的款项的问题。一、原告刘*于2013年7月10日给文*转账的48万元。原告刘*称其中10万元是给付文*已缴纳的房款,剩余38万元为房屋转让款,该38万元应当计入购房成本。被告孙*对38万元的转让款不予认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文*与刘*在新疆绿**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变更业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由于刘*与文*间系亲属关系,且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实。因此,刘*给付文*的38万元不能认定是房屋转让款。二、乌鲁木齐**材经销部于2013年10月25日给付的192000元是刘*的个人财产还是孙*的个人财产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乌鲁木齐**材经销部将转账支票是付给刘*的,由该经销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经营者闫立春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孙*虽然提出192000元是其与乌鲁木齐**材经销部间产生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192000元系原告刘*的个人财产,其用该款缴纳的房款亦系其个人财产。三、由于原一审在2014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明确了对婚姻的态度,均同意离婚。故将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缴纳的按揭款及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较为合理。综上,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即2013年12月25日前缴纳的房屋首付款621512元、契税42045.36元、维修基金28030.24元及按揭款本息7652.23元,均属原告刘*的婚前个人财产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缴纳的按揭款本息共计54513.91元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东华南路65巷18号一龙半岛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较妥,并由原告刘*继续缴纳剩余的房屋按揭款。原告刘*本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按揭款及增值的50%给付被告孙*,但由于就房屋实际已支付和应当归还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的总计2478355.89元(621512元+42045.36元+28030.24元+7652.23+54513.91元+1724602.05元)已超过了本院在审理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239701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刘*应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款项给付被告孙*50%即27256.95元(54513.91元×50%)。对被告孙*要求原告刘*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

二、位于乌鲁木齐米东区东华南路65巷18号一龙半岛小区二期8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归原告刘*所有,并由原告刘*继续缴纳剩余的房屋按揭款。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房屋按揭款共计54513.91元,原告刘**得27256.95元,被告孙*分得27256.95元(由原告刘*给付);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五、驳回被告孙*要求原告刘*给付经济补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孙*要求原告刘*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5.05元(其中原告预交150元,被告预交12485.05元),现由原告负担11118.84元,被告负担1516.57元。评估费16779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给付被告孙*的款项共计55004.7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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