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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苏**与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苏**与被上诉人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蒋**是欧**的雇工。2014年6月23日,欧**派蒋**等雇工到苏**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八队的工地去干活。当天,蒋**在苏**工地干活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受伤。后蒋**被送到乌鲁木**医医院,在该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13天,由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蒋**出院时,医疗机构的诊断是: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是:继续卧床休息两周,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加强营养,多食粗纤维食物,适当活动双下肢,预防下肢血栓疾病,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全休一月。蒋**出院后在乌鲁木**医医院进行检查及购买药品向该医院支付了703.85元,在中国**运输公司职工医院检查向该医院支付了61.80元。2014年8月8日,乌鲁木**医医院向蒋**出具了“以全休半月、住院及休假期间陪护一人”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8月23日出具了以“全休半月、陪护一人”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9月9日出具了以“全休两周、门诊随访”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2014年9月25日出具了以“全休两周、门诊随访”为内容的医疗证明书。蒋**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其妻子进行护理,蒋**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

在诉讼过程中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序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经法院委托新疆桌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桌法临鉴字(2015)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蒋**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为十级伤残。蒋**向该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等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欧**派蒋**到苏**土地提供劳务,蒋**与欧**、苏**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蒋**向欧**、苏**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伤,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欧**、苏**应对蒋**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动时,未注意自己人身安全,其有过错,对自己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蒋**自身过错程度,确定由欧**、苏**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蒋**自行承担20%的责任。蒋**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765.65元×80%=612.52元,予以支持。蒋**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天数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4407元/年÷365天×107天×80%=12759.56元,予以支持。蒋**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和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4407元/年÷365天×76天×80%=9062.86元,予以支持。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300元,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300元×80%=2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蒋**住院治疗的天数,按照80%的责任划分比例计算,即120元/天×13天×80%=1248元,蒋**主张325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确定500元,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500元×80%=4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蒋**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再按80%的责任划分比例确定,即23214元/年×20年×10%×80%=37142.40元,予以支持。苏**已支付蒋**的医疗费,按20%的责任划分比例从欧**、苏**赔偿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欧**、苏**共同赔偿蒋**医疗费612.52元(765.65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欧**、苏**共同赔偿蒋**误工费12759.56元(54407元/年÷365天×107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欧**、苏**共同赔偿蒋**护理费9062.86元(54407元/年÷365天×76天×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欧**、苏**共同赔偿蒋**交通费240元(3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欧**、苏**共同赔偿蒋**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欧**、苏**共同赔偿蒋**营养费400元(5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欧**、苏**共同赔偿蒋**残疾赔偿金37142.40元(23214元/年×20年×10%×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上诉称,本案是案外人王**私自介绍蒋**及其他三名工人给苏**维修房屋,欧**对此并不知情。蒋**在维修房屋过程中受伤。乌鲁木**医医院《住院证》中欧**签名并非欧**本人书写,且该证中载明欧**与蒋**系同事,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蒋**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当日受雇于欧**且其是受欧**指派前往苏**工地,故蒋**受伤与欧**不存在关系,其是在为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苏**针对上诉人欧**的上诉答辩称,蒋**与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苏**将房屋维修工程交由欧**施工,欧**雇佣何人、指派何人前来施工,苏**在所不问,亦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蒋**针对上诉人欧**的上诉答辩称,蒋**与欧**之间系雇佣关系,是王**作为欧**的领班指派蒋**等四名工人前往苏国荣工地施工。事故发生后,是由王**代表欧**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苏**上诉称,蒋**系欧汉军雇工,蒋**为欧汉军提供劳务,欧汉军向蒋**支付劳务费。苏**与蒋**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在这一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向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上诉人欧**针对上诉人苏**的上诉答辩称,欧**与苏**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苏**的房屋维修工程是由王**私自承揽并指派工人进行施工的。蒋**在为苏**施工过程中受伤,苏**作为蒋**所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应当就蒋**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蒋**针对上诉人苏**的上诉答辩称,蒋**确系欧汉军雇工,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苏**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蒋**在上诉人苏**工地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说明,被上诉人蒋**虽与上诉人苏**之间不是直接形成的劳务关系,但蒋**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给苏**提供劳务时所致。被上诉人蒋**系受雇于上诉人欧汉军,受伤前与欧汉军之间事实上亦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蒋**在苏**工地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也是基于受上诉人欧汉军的指派,因此,对蒋**在苏**工地因提供劳务所自身遭受的损害后果,作为与蒋**个人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关系的欧汉军、苏**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上诉人的欧汉军、苏**并没有确切客观的证据证明,蒋**所提供的劳务导致受伤与欧汉军、苏**不存在关联性,亦没有证据证明蒋**受伤时与案外第三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欧汉军、上诉人苏**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12元,由上诉人欧**承担1291.06元(上诉人欧**已交),由上诉人苏**承担1291.06元(上诉人苏**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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