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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乌苏**龙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以下简称丛龙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从龙煤矿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乌*一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被告对该裁定不服,向塔城**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5)塔*一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丛龙煤矿负责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喻*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起在被告处任井下运输工,月工资6000元。原告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每年只有春节休息,且没有年休假,但被告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自原告入职以来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因事故停产后,拖欠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至今未发放,押金1000元也未予返还。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4551元;3、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4、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11160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12540元;6、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4137元;7、返还押金100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丛龙煤矿辩称:双方自2010年6月成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只需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无需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无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及天数,要求加班工资无依据;要求艰苦岗位津贴、生活费、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喻**与被告丛*煤矿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任井下运输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丛*煤矿因发生运输事故致一人死亡,乌苏**管理局对该矿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该矿立即停产整改,并遣散人员。2014年6月1日,原告到新**东煤矿工作。原告于2015年1月就相关事宜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双方约定,被告丛龙煤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为原告喻**缴纳工伤保险,且已为原告喻**缴纳部分工伤保险,但缴纳期间未能提供。合同中未有另支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约定;

2、原告喻**主张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起成立,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其自2010年6月起成立劳动关系;

3、喻**未提供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相关证据;

4、被告丛龙煤矿认可原告喻**已交押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乌苏**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本案原告喻**与被告丛龙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仅仅约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并未因此免除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义务,被告丛龙煤矿应当为喻**缴纳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即2010年6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称双方约定以高于周边煤矿10%-20%的报酬向原告支付,以此免除为其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以支付高报酬免除缴纳保险费义务的约定,可另行主张不当得利。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喻**并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喻**主张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起成立,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主张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生活费、休假工资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押金10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喻**补缴自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工伤保险部分予以扣除);

二、被告乌苏市巴音沟丛龙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押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33元,合计38元,由被告乌**龙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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