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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杨*因外出务工,将自己家庭的基本生活地和经营地交由谢**耕种,双方口头约定,杨*可随时收回耕地,谢**应当返还。2007年7月1日,红旗农场对耕地进行小范围调整,杨*与农场签订了基本生活地承包合同和经营地合同各一份,取得了24亩基本生活地和15亩经营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耕地实际面积为47.3亩。2012年1月1日,谢**将上述47.3亩耕地转包给张*。2012年秋季,杨*要求谢**返还耕地47.3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无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谢**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将杨*家庭承包耕地47.3亩转包给张*耕种,杨*未对谢**的转包行为进行追认,谢**事后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以确认谢**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张*继续耕种上述争议耕地侵犯了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杨*要求谢**、张*返还耕地47.3亩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谢**辩称其从农场承包本案争议耕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谢**的辩解不予采信。张*辩称其已合法取得本案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谢**在耕种上述耕地期间的投入,可在返还耕地后向杨*另行主张。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谢**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谢**、张*于2015年秋收后将耕地47.3亩返还给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谢**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开庭时有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红旗农场对耕地调整时杨*放弃基本生活地和经营地承包权。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基本生活地和经营地虽在杨*名下,但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所以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情况是连队1991年将争议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至今,争议的47.3亩地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地和经营承包地。如果判决此地归被上诉人杨*,上诉人作为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依据,现上诉人只能靠承包费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上诉人杨*的,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涉案争议的土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向法庭提交了其1999年与红旗农场二分场四队签订的《红旗农场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明涉案土地应由上诉人合法承包至202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书未写明签订的具体日期,且其内容仅涉及24亩地,该合同指向的承包地并非本案争议地,对该合同与本案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张*保管的,在一审结束后由张*找到交上诉人的,对该合同的三性均认可。

上诉人谢**向法庭申请证人郝*、丁*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是谢**。两位证人均证实谢**所种植的涉案土地在谢**种植前系杨*的家庭承包地。被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项。被上诉人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红旗农场承包经营地管理办法》、《红旗农场基本生活地管理办法》、《红旗农场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规范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红旗农场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欲证明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是合法取得,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上诉人谢**、张*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于谁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请求法庭判决。

被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唐**录音证据,欲证明谢**已另行取得24亩生活地。上诉人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土地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对该证据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杨**连襟关系(上诉人妻子系被上诉人妻子的姐姐)。谢**2011年将户口牵入其他连队,并在该连队取得生活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间由代耕方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即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得到保护。鉴于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杨*之间的亲属关系,谢**在杨*因故不自行耕种承包地时,帮其耕种的行为,虽不属于由发包方组织的代耕,但上诉人在耕种期间享受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实际情况属于代耕。对于被代耕的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而本案的代耕基于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杨*的约定,并不涉及发包方,上诉人谢**的代耕行为并不能剥夺被上诉人杨*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谢**在被上诉人杨*提出收回承包地经营权时,应当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上诉人谢**称争议的47.3亩地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地和经营承包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谢**称被上诉人杨*放弃其基本生活地和经营地的承包权,无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放弃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谢**已经在其他连队取得了生活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将代耕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杨*并不会造成”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依据”。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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