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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徐*、乌鲁木**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乌鲁木**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蒲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03分许,被告徐*驾驶新A573P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永屯建材租赁门口时,遇行驶至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海**驾驶的新A5701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徐*为躲避海**驾驶的车辆,碰撞人行道上正在等候车辆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3.36元、误工费40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2410元、护理费2076.79元,共计1542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573P0号车是我的车,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新A57015号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海**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认可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573P0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新A5701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标的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新A5701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责任之内,应按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15%的免赔率。在2014新民一初字3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给其中一位伤者赔偿了2辆车各赔偿了6507.5元,其中医疗费各赔偿了1657.5元,营养费各赔偿了3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外一个伤者已经起诉并在审理中,所以在本次赔偿中应当扣除孙*和陈**的赔偿部分。诉讼费和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03分许,被告徐*驾驶新A573P0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永屯建材租赁门口时,遇行驶至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海**驾驶的新A57015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人行道上等候车辆的行人孙*、陈**、李**、姚**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陈**、李**、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入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上眼睑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肩关节半脱位。出院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上眼睑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钝挫伤5、右眼睑皮下淤血6、右眼结膜下出血7、右侧肩锁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周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543.36元,被告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新A573P0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新A57015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A573P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新A5701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珍**公司,驾驶员海热体·吐尔逊系被告珍**公司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海热体·吐尔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当事人孙*向我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孙*医疗费33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015元。陈**也向我院起诉,我院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1772.82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108.4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573P0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新A57015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人身伤亡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四名受伤人员,其中孙*的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孙*医疗费33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015元,陈**的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陈**医疗费11772.82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108.4元。故本案中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减去孙*、陈**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剩余3412.8元,人身伤亡限额22万元减去孙*、陈**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还剩余159791.6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5%,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42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公司及徐*按照比例负担。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1543.36元,其中被告徐*向原告给付现金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6543.3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12.8元,剩余3130.56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191.39元,由被告徐*承担30%即939.17元;误工费,原告按照138.45元/天主张29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5/天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262.5元,被告徐*承担30%即11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原告按照138.45元/天主张15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4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1.39元;

三、被告徐*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39.1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4015.13(138.45元/天×29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25元/天×15天×70%);

六、被告徐*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25元/天×15天×3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1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2076.79元(138.45元/天×15天);

九、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15420.2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4010.28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0.9%,案件受理费18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负担118.04元(185.51元×90.9%×70%),被告徐*负担50.6元(185.51元×90.9%×30%),原告负担16.87元(185.51元-118.04元-5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士有限公司负担28元(40元×70%),由被告徐*负担12元(40元×30%)。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款项合计12958.61元,被告乌鲁木**士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款项合计146.04元,被告徐*应给付原告李**款项合计1114.2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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