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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人贷款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胡××、刘××、朱×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月初,被告人汪××先后找到汪××1、严××、郭*times;×(三人另案处理),要求三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帮助他贷款,并承诺贷款本息由他承担,汪××1、严××、郭*times;×表示同意。2011年1月4日,在汪××组织下,汪××1、严××、郭*times;×虚构自己承包荒地的事实,向新疆沙**有限公司四道河子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水土开发承包书公证书。汪××1、严××、郭*times;×与涂××、张××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在申请贷款时互为保证人。郭*times;×申请办理的贷款卡被汪××取走。

2011年2月16日新疆沙**有限公司四道河子支行向汪××1发放贷款300000元;向严××发放贷款300000元;向郭××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发放后,汪××1将

200000元交给被告人汪××,自己留用100000元;严××将200000元交给被告人汪××,自己留用100000元;郭××贷款卡被汪××取走,本人未使用贷款。汪××将取得的800000元贷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金矿、购买农资等。

贷款到期后,汪××1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87587.02元;严××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70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汪××1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87587.02元、利息68027.43;严××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07833.69元,二人已将自己名下全部贷款本息还清。经新疆沙**有限公司四道河子支行多次催要,郭××未能归还其名下贷款。汪××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其使用的贷款。

2、2013年4月,被告人汪××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先后找到燕××、胡××1、冯××(三人另案处理),要求三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帮助他贷款,并承诺贷款本息由他承担,燕××、胡××1、冯××表示同意。2014年4月8日,在汪××组织下,燕××、胡××1、冯××虚构承包土地的事实,向中国工商**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子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团场职工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汪××与燕××、冯××、胡××1及文××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在申请贷款时互为保证人。燕××、胡××1将办理好的贷款卡交给被告人汪××的妻妹张××1保管。冯××办理的贷款卡被汪××取走。

2014年4月25日工**子分行向汪××发放贷款

450000元;向燕××发放贷款400000元;向冯××发放贷款400000元,向胡××1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贷款发放后,张××1按汪××的要求将燕××、胡××1贷款卡内的贷款800000元全部转给被告人汪××;冯××贷款卡内的400000元全部由被告人汪××使用。被告人汪××将取的1650000元贷款用于归还欠款、投资金矿、购买农资等。

贷款到期后,汪××贷款卡被自动扣划贷款本金2679.45元,被扣划了部分利息,经工**子分行多次催要,汪××1拒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燕××、冯××在贷款到期后经工**子分行多次催要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胡××1经催要未能归还工**子分行贷款本息;被告人汪××给胡××1贷款卡内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人汪××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其使用的他人名下的贷款。

3、2013年4月,被告人汪××为归还之前的借款,先后找到胡××、刘××、朱×,要求三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帮助他贷款,并承诺贷款本息由他承担,胡××、刘××、朱×表示同意。2013年4月10日,在汪××组织下,胡××、刘××、朱×虚构承包土地的事实,向新疆**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石**合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水土开发承包合同书。被告人胡××、刘××、朱×与汪××冒充的豆××及李××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在申请贷款时互为保证人。汪××取得了以豆××名义办理的贷款卡,被告人胡××、刘××、朱×均将自己办理的贷款卡交给被告人汪××。

2013年4月12日石**合行向豆××发放贷款500000元;向胡××发放贷款750000元;向刘××发放贷款450000元;向朱×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十二个月。贷款发放后,四人名下的贷款2100000元全部由被告人汪××使用,被告人汪××将其中大多数所得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小部分用于购买农资。

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胡××、刘××、朱×经石河子农合行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人汪××因投资金矿亏损亦未能归还其使用的2100000元贷款。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胡××、刘××、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借款合同贷款卡流水、还款情况的说明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汪××通过他人或者自己使用虚假的水土开发承包合同书、团场职工土地承包以自己的名义及他人的名义合计骗取银行贷款4750000元,自己使用其中的4550000元,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胡××、刘××、朱×受被告人汪××指使,使用虚假的水土开发承包书分别骗取银行贷款750000元、450000元、40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汪××使用,给银行造成贷款全部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胡××、刘××、朱×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胡××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刘××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汪××退赔新疆沙**有限公司四道河子支行四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汪××退赔中国工商**石河子分行一百五十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元五角五分。责令被告人汪××单独退赔新疆**合作银行五十万元;被告人汪××、胡××共同退赔新疆**合作银行七十五万元;被告人汪××、刘××共同退赔新疆**合作银行四十五万元;被告人汪××、朱×共同退赔新疆**合作银行四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宣判后,其家人代为偿还银行欠款十万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朱×未实施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未在接到上诉状三日内将上诉状及案卷移送上一级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朱×的家属代其向新疆石**行炮台支行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汪××虚构自己承包土地或他人承包土地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4750000元,自己使用其中的4550000元,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胡××、刘××受汪××指使,虚构承包土地的事实,分别骗取银行贷款400000元、750000元、450000元,并交给汪××使用,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四人的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上诉人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受原审被告人汪××指使,虚构自己承包土地600亩的事实,以购买农资需资金为由,向石**合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导致银行资金不能收回,其虽能在家人帮助下归还部分贷款,但其行为仍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朱×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朱×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朱×明知自己不具备向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构自己在一二二团十五连承包土地600亩的事实,以购买农资需资金为由,向石**合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朱×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虽未在接到上诉状后的三日内向上级法院移送上诉状和案卷,属于程序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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