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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马**、被告于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马**、被告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魏**,被告马**、于*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由于做生意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并将此款借与多人,收取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马**以按月付息(月息1.5%),到期还款的形式偿还我借款,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未按月还息及归还到期借款,其中未偿还借款共计7010000元,未给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344000元,因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未收到他人欠款为由不予归还,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1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344000元(其中,许先念借款日期2009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月息2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8天,欠利息18533元;侍兵元借款日期2012年9月17日,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月息3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14天,欠利息28400元;王**借款日期2012年11月5日,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月息4500元,未结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17个月零26天,欠利息80400元;苗丰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1.5%,月息9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21天,欠利息87300元;孙**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月息75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3天,欠利息68250元;赵**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5%,月息30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10个月零9天,欠利息309000元;袁*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月息6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2天,欠利息54400元;朱*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借款本金76万元,月利率1.5%,月息114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3个月零29天,欠利息45220元;王**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3日,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月息6000元,未结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9个月零8天,欠利息55600元;赵**借款日期2010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5%,月息22500元,未结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24个月零28天,欠利息561000元;香红借款日期2011年7月5日,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月息4500元,未结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24个月零26天,欠利息111900元;至2015年3月14日止马**付利息76000元,合计欠利息13440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于*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金额有异议,因为双方是多年的朋友,没有对数额进行对账,所以原告所述金额不确认。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马**多年前认识,是生意上的好朋友,原告积累的闲置资金需要投资,马**是本地人有广泛人脉,所以找马**对外放贷收取利息,马**收取本息后再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求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邹**现金人民币捌百万元整(8000000元),现金已收到。

被告为否认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9年3月23日,被告马**(出借方)与案外人许**、宋**(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当日,由乌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09)新乌证内字第56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2010年12月2日,被告马**(出借方)与案外人赵**(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2日,借款到期,未清偿部分按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当日,乌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10)新乌证内字第4967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2012年9月17日,被告马**(出借方)与案外人王**、侍兵元(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出借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如未按照约定足额清偿借款,由借款方按18‰的月利率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当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12)昌证字第5872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4、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侍兵元向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马**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现金已收到;5、2013年8月2日,被告马**(出借方)与案外人赵**、石**(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9月1止,担保方朱*。当日,乌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13)新乌证内字第29053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6、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苗*向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马**现金600000元整(陆拾万元),现金已收到,担保人牛瑞丰;7、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兰海洋(出借方)与单*、袁*(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28止,担保方蒋**。当日,乌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13)新乌证内字第40506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8、2013年11月22日,被告马**(出借方)与案外人赵**、李*(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借款人民币南贰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22止。当日,乌鲁**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的(2013)新乌证内字第45990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9、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王**向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马**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现金已收到。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公证文书、借条等债权凭证原件被告均已经交还其持有。原告亦认可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其回款4749350元,其中本金3690000元,利息1059350元。

2015年7月21日,被告马**针对上述债权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9份,内容均载明:上述借款资金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原告将借款资金转给被告后,委托被告办理相关出借手续,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丙方,该借款的名义出借人是被告,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本债权确认后,被告仍有义务帮助原告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上述债权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主体系被告及9名债务人,原告虽然是真实的债权人,但实际是被告马**向其借款后再转借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债权确认书、银行存取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其款项的事实,但被告提供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非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相应的债权凭证交还其持有,其主张的利息亦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确定,据此,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债权确认书,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主张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原、被告之间客观上系委托合同关系,加之,被告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原告则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7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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