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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新疆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新疆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百**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百**公司对其借贷法律关系的一种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经本院向林**释明后,林**表示同意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应再对林**与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林**在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林**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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