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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诉韩**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以下简称永*伟业厂)与被告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孜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伟业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郑*、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伟业厂诉称,我厂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安装空调打眼工作,承包费按每平方米16元结算,有活儿就通知被告来干活,没活被告就不用来,因此,双方就不存在用工管理。现我厂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13年8月到原告单位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保。双方口头约定工资130元/天,平时向单位借支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统一结算。2013年9月1日,我在乌鲁木齐市建国路安装空调时发生意外受伤,原告以范**的名义为我办理住院手续,原因是原告为范**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韩**到原告永华伟业厂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3年9月1日,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建国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安装空调时不慎从高处摔落,致被告受伤。原告认可被告摔伤的地点系原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但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受伤当日,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原告以另一名工人“范贵虎”的身份信息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垫付了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范贵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其员工之间系承包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5000元。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被告韩**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永*伟业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工商档案、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资质,被告在进行空调安装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其提供的有偿劳务内容属原告永*伟业厂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与被告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负担,退还原告新市区宣仁墩南**调设备厂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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