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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瞿**、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13年2月4日,张**因承建伊宁市伊犁报业大厦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现张**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偿还。请求:1、偿付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03862元,合计1203862元;2、承担涉诉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交通费2310元;3、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原审答辩称:李**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时间不对,其是在2012年4月29日借款6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以劳务借款的名义,转支到项目的其他费用,当时项目部的内帐记载就已经把这1100000元扣除了,不存在借款事实。另,承建报业大厦的是新疆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其只是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任此项目经理,现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2012年12月,其与李**管理的班组进行了结算,项目部替李**垫付劳务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5490334.90元。2013年2月4日,李**称从项目部实际借支2000000元,但昆**公司记账为3000000元,其转支的1100000元,没有从昆**公司销账,坚持让其出具一张1100000元劳务借款的欠条,用于李**与昆**公司间的平账,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张**在担任昆仑**犁报业大厦项目经理期间,由李**负责报业大厦的部分劳务施工。2012年4月30日,应张**要求,李**给其转款600000元。2012年5月26日,李**又应张**的要求,给案外人张**、卢*转款500000元,用于偿还张**借童建楚借款500000元。2013年2月,张**撤出报业大厦,由昆**公司另委派熊*担任项目经理,李**继续在该工地施工。2013年2月4日,张**给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伊宁报业大厦劳务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现李**以该欠条为依据,要求张**支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昆**公司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昆**公司作为债权人将李**在公司的3176622元的债务转让给张**,但未告知李**。庭审中,李**为便于今后债权的实现,提起财产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从李**处借款,并在事后出具欠条,故张**借款属实。对于张**辩称借条只是用于李**与昆**司平账的抗辩理由,因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李**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李**主张的担保费、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其主张借款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张**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李**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借款1100000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36元,减半收取7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17元,由李**负担5567元,张**负担73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2月4日,其向李**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伊宁报业大厦劳务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出具欠条缘由是因李**称他从项目部实际借支200多万元,但昆**司账目记账为300多万元,均是经其审批同意后汇入账户,其转支的110万元,没有从昆**司销账,坚持让其出具该欠条,是用于李**与昆**司间的账目平账,并非原审认定的欠款。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答辩称:依据张**会计出具的汇总表及新疆**公司报业大厦的结算表中已经扣减了李**劳务费110万元,据此,张**仍然欠付借款110万元。原审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要求张**偿还欠款的理由能否成立。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持张**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要求张**清偿欠款,张**抗辩称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不应当予以清偿。庭审中,张**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应认定是经张**与李**合意的结果。张**述称110万元是以李**名义从项目部多领取的工程款后转给其用于项目费用而非单纯借款,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反,其自愿以“欠条”形式作出最终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应向李**偿还欠款。另,张**主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上诉称已另案起诉,其可在另案诉讼中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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