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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候书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候书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上诉人候书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候书定于2009年5月到金**司从事装配工工作,金**司未与候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候书定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中国人**十三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住院10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住院8天。自2013年8月起金**司开始为候书定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2月。2014年1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候书定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候书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金**司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5年8月20日,中国人**十三医院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停工留薪期建议伤后陆个月。候书定受伤后未给金**司提供劳动。

2015年8年12日,候书定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申请人(即候书定)与被申请人(即金**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886元(3962元/月×3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8天×25元×70%);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10.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金、失业金;1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912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3962元/月×6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3962元/月×12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双方均对(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自2010年10月1日起,金**司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为候书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经候书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调取投保人为金**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候书定在金**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内,金**司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候书定的岗位为装配工。

同时查明:2014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2010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造业装配工中价位工资为1540元/月。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造业部件装配工中价位工资为1760元/月。乌鲁木齐市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天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候书定、金**司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候书定主张自2009年5月起到金**司工作,并提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自2010年10月1日起金**司开始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审法院调取的近三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金**司为候书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载明候书定的岗位为装配工。以上证据与金**司诉称候书定2013年8月入职不符,原审法院对金**司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候书定主张的日期即2009年5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候书定系工伤职工,于2015年8年1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金**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年12日解除。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候书定、金**司双方2009年5月至2015年8年1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司应当为候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社会保险为按月缴纳,金**司仅为候书定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还应当为候书定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

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认定候书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候书定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候书定在金**司工作期间,为候书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金**司的法定义务,候书定受伤时,金**司未给候书定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金**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候书定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根据上述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候书定于2013年8月5日受伤,因其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候书定受工伤年度即2013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制造业部件装配工中价位工资1760元/月确定其工资标准,金**司应当支付候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0元(1760元/月×7个月),对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候书定、金**司双方于2015年8年1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224元,金**司应当支付候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对金**司不予支付候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候书定两次住院共计18天,中国人**十三医院出具的《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建议停工留薪期为伤后六个月,此期间已经包含了候书定两次住院的期间,故金**司应当支付候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1760元/月×6个月)。对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司要求不予支付候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候书定两次住院共计18天,乌鲁木齐市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每天18元,金**司应当支付候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对金**司不予支付候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金**司应支付候书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金**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5月至2015年8年12日候书定、金**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司未履行与候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向候书定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按照2010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造业装配工中价位工资1540元/月确定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金**司应当支付候书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940元(1540元/月×11个月)。对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金**司不予支付候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护理费11886元,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证据,对候书定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交通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候书定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3年8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9120元,未向法庭提供此期间加班的证据,对候书定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候书定与金**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年12日解除;二、金**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候书定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三、金**司支付候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0元(1760元/月×7个月);四、金**司支付候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88元(4224元/月×12个月);五、金**司支付候书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44元(4224元/月×6个月);六、金**司支付候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0560元(1760元/月×6个月);七、金**司支付候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八、金**司支付候书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九、金**司支付候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940元(1540元/月×11个月);十、驳回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护理费11886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加班工资4912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72元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44元的诉讼请求;十六、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七、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的诉讼请求;十八、驳回金**司不承担候书定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1、候书定于2013年8月初受伤,其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是2015年上半年才补的,距候书定受伤已逾两年,该证据应不予认定;2.候书定自2013年8月第二次入职我公司,2013年8月5日候书定受伤之后,在我公司未向其发出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因候书定个人原因一直未到我公司工作,故我公司向候书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14元计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书定答辩称,我于2009年5月到金**司工作,2013年8月5日受伤之后在医院治疗。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才被告知需要提供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而出具备案表的医院是金**司认可的医疗定点医院,备案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团体人身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乌鲁木**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中国人**十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工伤保险缴费账单、(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候书定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的效力问题,该备案表虽是2015年上半年出具,但系候书定治疗医院出具,该医院亦是医疗定点医院,该备案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金**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候书定属十级伤残职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为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为候书定本人提出解除,故原审法院以候书定申请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8年12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无不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无不当,金**司上诉称应以2012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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