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奎屯鑫**有限公司与何**,林**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奎屯鑫**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被告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奎屯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任**,被告何**及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奎屯鑫**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赵*向何**银行卡汇入350000元工程款,但在2014年12月间林**在公司不认此笔款项,致使原告给付何**的350000元无法律依据并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林**、何**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26262.50元,(74个月×350000×4.875%)。﹤共计:人民币4762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林道春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符,被告收到的钱是另一笔欠款,赵**打款项是以个人名义打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自然人赵*给自然人何**汇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给被告2009年12月22日打款350000元,关于赵*是否系原告单位员工问题,原告提交两份判决书加以证明,但判决书上均无法院认定赵*为原告公司职工之表述,故对原告主张其赵*是原告公司员工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20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商事主体,应当承担证明打款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打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原告单位应保存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账单等相关证据,原告在有充分证据能力情况下仍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条件,故对于原告申请,本院不予同意。三、被告陈述赵*打款系个人行为,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给被告打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奎屯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被告林**返还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奎屯鑫**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被告林**支付利息126262.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21.97元,由原告承担,余款4221.9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