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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发有限公司与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城**司系五家渠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城**司)下属子公司。

2009年3月1日,侯**与城**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侯**在城**司工作,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双方续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双方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10日,城**司作出《关于解聘侯**同志职务的通知》,决定根据工作需要,将侯**调至子公司城**司任职,解聘侯**计划财务部会计,工资发至2013年3月30日止,由所在子公司履行聘任手续。

2013年4月1日,侯**到城**司从事会计工作。城**司要求与侯**签订劳动合同,侯**认为其与城**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与城**司签订劳动合同。城**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为侯**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度、2014年度,侯**在城**司财务部任职,经年终考评,均为最后一名。经综合部提议、总经理审核后,城**司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关于对侯**同志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1、依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予以辞退;2、考虑该同志在公司任职三年,年龄较大,予以从宽外理,撤销财务部副部长职务并对其进行换岗,由财务部调至销售部工作。2015年1月16日,城**司召开董事会,对《关于对侯**同志的处理意见》等六项议案进行了审议。2015年1月17日,城**司作出《关于侯**同志转岗的通知》,将侯**的工作岗位由财务部调整为销售部销售员。据城**司考勤表显示,侯**2015年3月24日至26日间工作有早退情形,3月30日至4月1日为旷工。4月2日,侯**因母亲生病向城**司请假1个月,城**司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意见为4月2日收到请假条,之前按旷工处理,请假1个月需请董事长批示。2015年5月5日,城**司董事长张*在侯**请假审批单上签字表示同意。2015年4月13日,城**司作出《关于对侯**同志的辞退意见》。当天,城**司召开董事会,经审议,因侯**担任公司财务会计职务期间,多次出现重大财务过失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不胜任会计职务;调整岗位至销售部后,有旷工、早退情形,不服从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与客户、同事、领导发生冲突;连续三年考核末位。董事会一致通过《关于对侯**同志的辞退意见》。2015年4月21日,城**司经公司职代会研究同意,决定与侯**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城**司作出《辞退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送达给侯**,通知其于2015年6月5日前办理退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

侯**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城**司作出的《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9月14日,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仲案字(2015)90号裁决书,裁决撤销城**司对侯**作出的《辞退通知书》。城**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侯**担任城**公司会计时,未经领导审批,在进行安置户房屋面积差额款收取及退补、房屋阳台面积封闭款收取及退补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公司多退款或少收款共计80000余元,经追讨后,现仍有部分款项未收回。

再查,城**司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考勤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员工守则》。其中,《公司考勤制度》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在事前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缺勤的视为旷工;第八项规定连续旷工2天(包含2天)以上的予以辞退。《员工守则》第五条规定:员工对公司造成5000元及以上损失的解除劳动关系。《薪酬管理制度》第二章绩效管理第一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公司员工若连续两年年终考核得分为最后一名,则由公司总经理将该员工提交董事会考核,申请予以辞退;第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连续两年年终考评末位的员工,采取末位淘汰办法,由综合部提议、总经理审核,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辞退。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城**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解聘侯**同志职务的通知》、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公司章程、考勤表、请假审批表、《薪酬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公司考勤制度》、《员工守则》、董事会议程、通知及签到表、《辞退通知书》、《关于侯**同志转岗的通知》、财务交接说明、《关于解聘侯**同志的决定》、多退房款计算表、记账凭证、财务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侯**于2013年4月起在城**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侯**在此期间服从城**司管理,从事的工作属城**司业务范围,城**司也己按侯**的工作情况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城**司虽为城投公司下属子公司,但二者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城**司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根据城**司《薪酬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等规定,侯**作为财务工作人员时工作出现较大失误,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连续两年考评末位后被调整工作岗位,之后多次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城**司依照公司的章程及各项制度的规定,通过部门提议、经理审核、董事会决议、职代会表决同意等程序对侯**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申请撤销城**司作出的《辞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要求撤销城**司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城**司预交),由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1日,上诉人与城**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城**司将上诉人调至其子公司城**司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从来没有旷工、早退情形,2015年4月,上诉人因母亲病危请假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辞退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各部门协调失误导致财务过失,但这一行为的后果公司也已经进行了处理,将上诉人由财务部调至售房部,现公司辞退上诉人的理由纯属自我制造,没有一项合法的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城**司将上诉人调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而城**司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解聘通知”,上诉人认为并非自己的原因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劳动关系是和城**司发生的,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公司的各种规章管理规定,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上诉人对规章制度的约定并不清楚,并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违法情形,不能就末位淘汰的规定适用于劳动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自己与城**司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接受城**司的意见,到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城**司工作,并从城**司领取工资、交纳社会保险等,上述行为是上诉人与城**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与城**司另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应当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支配,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管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不遵守劳动纪律,并因上诉人的过失给被上诉人造成80000余元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对于不遵守劳动纪律及给公司造成损失如何处理,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不得依据末位淘汰名次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依据企业规章制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层人员,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故对上诉人称不清楚规章制度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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