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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常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8日,陈*与原告常**、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原告常**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由被告张*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陈*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陈*合同诈骗中包括诈骗原告常**150000元的事实,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责令向原告常**退赔150000元。原告向陈*、被告张*索款未果,于2014年5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偿还借款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及陈*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包括原告常**与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常**与被告张*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常**与陈*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主观借款行为并不存在非法目的,亦无与借款人陈*有恶意串通从而达成非法目的之意,且被告张*为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陈*还款10000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辩解,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作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判决:被告张*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借款1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达到非法目的,骗取被上诉人的财产,此借款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6日向昌**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又撤回了起诉,即意味着放弃对上诉人的主张,到2015年11月4日已经超过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三、在借款担保中,借款人自己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质押车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车辆质押价值以外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常玉波提交(2015)昌执字第022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实:(2014)昌刑初字第434号案件中判决案外人陈*向其进行退赔,但其没有得到任何退赔财产。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陈*的执行终结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陈*向被上诉人常玉波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陈*用一辆纳智捷轿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常玉波作为担保,但该车辆并未实际交付。陈*实际用其从乌鲁木**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质押给被上诉人,后案外人陈*又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2014年1月份,该车被乌鲁木**租赁公司收回。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案外人又用其从昌吉**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交付给被上诉人作为质押,后该车又被昌吉**租赁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首先,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常玉*与案外人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陈*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非法目的,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所签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上述规定第十四条的其他无效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担保法律关系时并不存在欺诈以及其他足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6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保证权利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质押,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质押车辆价值以外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但案外人陈*对其实际交付用于质押的车辆并不具有所有权,且车辆也均已被出租人收回,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行使质权。而上诉人提供保证的目的系为担保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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