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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玉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田玉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田玉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0日18时20分许,田玉乡驾驶新B***39号“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区111省道康庄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的新BQ0432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致杨**、田玉乡、乘坐新B***39号客车的娄小叶等十余人受伤,两车受损,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玉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小叶等乘客无责任。新B***39号“华西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马**,该车挂靠在新疆友**责任公司处营运;发生交通事故时,马**将该车辆承包给田玉乡经营。

事故发生后,伤者娄小叶在原审法院起诉(2011)米**一初字第1263号案件。王*在该案中辩称,新B***32号车所有人是李**,王*向李**借用该车辆,又将该车借给杨**使用后发生了事故。该案中,娄小叶选择向田玉乡请求承担责任。该院作出判决,由田玉乡向娄小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574.05元,马**及新疆友**责任公司与田玉乡承担连带责任。田玉乡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田玉乡向娄小叶赔偿各项损失120366.21元。该案案款已由田玉乡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缴纳5000元,由马**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缴纳118000元。2015年1月20日,田玉乡向马**归还垫付案款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娄**因后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699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田玉乡赔偿娄**各项损失32791.20元,马**及新疆友**责任公司与田玉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款由田玉乡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缴纳合计33000元。

经死者杨**之父杨**申请,米东**委员会于2011年确认死者杨**与新疆宏泰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公司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起诉(2011)米**一初字第1182号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博**公司承建米东区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村委会工程,王**该部分工程承包人,2011年4月20日,王*让施工员杨**驾驶车辆运送材料至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村委会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死亡。2011年,杨**与王*签订一份关于杨**遗体丧葬处理事宜的协议书,由王*支付杨**丧葬费等4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死者杨**驾驶的新B***32号车上乘客周**(王*的雇员)受伤,在原审法院起诉(2012)米*少民初字第30号案件,以田玉乡与王*为被告。该案经调解,由田玉乡向周**赔偿损失的30%,由王*向周**赔偿损失的70%。后周**再次在原审法院起诉(2013)米*民一初字第646号案件,以田玉乡、王*、新疆友**责任公司为被告。该案中查明:王*系新疆宏泰建**程有限公司2011年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新B***32号车系王*自案外人李**处借用,王*让其施工员杨**驾驶该车运送材料至柏杨河乡玉西布早村村委会工地,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周**在该案中陈述王*是实际车主,杨**是施工员,王*给杨**发工资,车是往柏杨河工地带电缆线的。该判决认为:王*作为雇主及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周**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主张新B***32号车系杨**借用和实际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判决田玉乡、王*共同赔偿周**各项损失55633.63元。

2012年,田**以王*为被告在原审法起诉(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221号案件,要求王*给付其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田**及王*均因交通事故支出了相关费用,王*要求将双方支付的费用在该案中一次性折抵,不再另行主张赔偿。该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向田**支付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车辆鉴定费及田**垫付丁*、陈**、古**?切孜热提、阿*、赵*、巴**?哈*、概*古丽?布达衣、沙杜哈西?巴克达江、达**?对山、对山、阿**?对山、娄小叶医疗费(前期垫付费用40000元)等各项费用的70%,共计45000元;扣减王*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垫付杨**抢救费、车辆鉴定费的30%,共计5000元,折抵后王*共向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王*主张,(2011)米**一初字第1263号判决书确定其将新B***32号车借给杨**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田**主张,(2013)米**一初字第646号判决书确定王*为新B***32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田**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关于其将车辆借给杨**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为证,王*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2011)米**一初字第1182号案件及(2013)米**一初字第646号案件均查实王*是工程承包人,杨**为雇佣施工员,杨**受王*指派驾驶车辆。结合王*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关费用,在(2012)米**一初字第1221号案件中经调解同意承担田**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的70%等情形,有证据足以推翻王*关于其将车辆借用给杨**使用的陈述,王*应为新B***32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伤者娄小叶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2013)米**一初字第646号判决书已确定王*应与田**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在交通事故中,田**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田**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王*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娄小叶两次起诉,确定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53157.41元(120366.21元+32791.20元),现均由田**支付。按责任比例王*应承担107210.18元(153157.41元×70%),故田**要求王*给付赔偿款107210.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王*向田**返还赔偿款10721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我系车辆借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由(2011)米**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及(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确认,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也应通过再审程序撤销该判决,才能重新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田玉乡追偿的依据就是上述两份判决,而上述判决中已明确我的借车行为,田玉乡就此两份判决书无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田玉乡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玉乡答辩称,王*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上诉认为其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并非实际车主,田玉乡向其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2011)米**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及(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虽然上述判决认定王*系车辆借用人,但因该案诉讼中,原告方明确选择要求田玉乡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据此进行判决,并不能以此排除王*的责任承担。而在(2011)米**一初字第1182号案件及(2013)米**一初字第646号案件中均查实王*系工程承包人,杨**受王*指派驾驶车辆的事实,且王*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关费用,可以证实王*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的事实,王*上诉认为其系车辆借用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20元(王*已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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