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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正**有限公司,新疆吉星**责任公司,季**,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孔**、新疆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新疆吉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宿生刚,被告季**、正**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孔**、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7月,我与季**、孔**、正**司、吉**公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季**向我方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孔**、正**司、吉**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我方依约于2013年7月4日向季**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同时正**司向我方提供了一张空白银行转帐支票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季**未能归还借款,孔**、正**司、吉**公司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季**自2014年6月3日至今未支付逾期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季**归还我方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判令孔**、正**司、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赛鹏答辩称,我认可借款9700000元,但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是正**司使用的,正**司已向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00余元,我个人支付了利息2000000余元。请求驳回张*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司答辩称,同意季赛*答辩意见。

被告孔**答辩称,本案超标的保全,程序违法,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本息可能发生了重大变更,未通知我方同意,张*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正**司给张*提供的转帐支票,张*至今未兑付,在债权到期后,张*也未找过我,应当免除我方的保证责任。

被告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担保时注明担保期限三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孔秋义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张*与季**、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出借给季**1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逾期还款的,季**应承担借款本金、未清偿本息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吉**公司为本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借款担保合同吉**公司公章处书写担保期限三个月。同年7月4日,张*与季**、孔**、正**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季**向张*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逾期还款的,季**应承担借款本金、未清偿本息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孔**、正**司为本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同日,季**向孔**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季**根据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向张*借款10000000元,其中转帐9700000元,现金300000元,孔**、正**司在该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正**司给张*一张空白转帐支票,同日,张*向季**银行帐户汇入9700000元。2015年3月11日,季**向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季**于2013年7月向张*借款1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由于资金困难至今未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4日已累计欠息1930000元,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1930000元,再增加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一个月利息270000元,合计利息2200000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利息,按利息总额度的30%赔偿违约金。正**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认可季**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已支付借款利息3410000元。张*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庭审中,季**、正**司提供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向董**、翟**银行帐户汇款明细,欲证实季**、正**司已分批向张*偿还了本案借款本息。经质证,张*认为上述款项偿还的系季**与翟**之间的借款,并提供翟**作为出借人,季**作为借款人,正**司作为担保人的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借款金额8000000元,经质证,正**司认为其与翟**之间没有其它法律关系,其偿还的系本案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凭证、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本金。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张*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季**向张*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季**辩称其仅收到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97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700000元,通过季**出具给张*的借据可以证实,张*出借给季**的10000000元,其中9700000元为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其余300000元为现金方式支付,故本院对季**辩称其实际借款为97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季**辩称该款由正**司实际使用,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从张*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反映,本案借款中的9700000元是张*汇入季**个人银行帐户,季**就其该项抗辩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季**、正**司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意见,季**、正**司提供的其向翟**、董**银行帐户汇款的凭证,欲证实其已向张*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而依据张*提供的季**与翟**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季**与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正**司作为季**与翟**借款的保证人,向翟**偿还的系季**向翟**的借款,故本院对正**司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季**提出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折抵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张*认可季**已向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34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双方约定,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3186666.67元(10000000元×2%/月÷30天×478天(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季**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6%/年的上限,故本院对季**主张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张*要求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与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既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方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本案中张*仅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以本金的30%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张*认可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已收到季**支付的利息3410000元,故违约金计算应以2%/月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为2960000元(10000000元×2%/月÷30天×444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

3、关于律师代理费。张*与季**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张*要求季**承担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孔**、正**司、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张*与季**、孔**、正**司、吉**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孔**、正**司、吉**公司为季**向张*借款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孔**、正**司以借款到期后,张*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认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要求孔**、正**司、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季**已向张*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341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利率为2%/月,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3186666.67元(10000000元×2%/月÷30天×478天(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季**多支付的223333.33元是季**自愿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但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上述款项应从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孔**、正**司、吉**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为12836666.67元(10000000元+2960000+100000元-223333.33元)。孔**、正**司、吉**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季**追偿。关于吉**公司抗辩其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张*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书写担保期限三个月,因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吉**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吉**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被告季**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2960000元(10000000元×2%/月÷30天×444天(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

三、被告季**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被告新疆正**有限公司、孔**、新疆吉星**责任公司就上述一、二、三项季赛鹏应给付张**中的12836666.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正**有限公司、孔**、新疆吉**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季赛鹏追偿。

以上被告季**应给付原告张**共计13060000元,新疆正**有限公司、孔**、新疆吉星**责任公司应就季**应给付张**中的12836666.67元承担连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3100000元,判决给付标的1306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9.69%,案件受理费100400元(张*已交),由被告季**、孔**、新疆正**有限公司、吉星达**责任公司负担100088.76元,由张*负担311.24元,保全费5000元(张*已交),由被告季**、孔**、新疆正**有限公司、吉星达**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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