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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海军与田**与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与昌吉市**限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海军与被上诉人田**、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区支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冶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然,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原审被告昌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18时10分许,冶海军驾驶新B***98(新AH720挂)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路段时,与田**雇佣驾驶员侯**驾驶的新G***02(新G6907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新G***02(新G6907挂)号车辆受损。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海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G***02(新G6907挂)号车辆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威远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8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53920元。2014年10月15日,冶海军到该修理厂进行结算,取回车辆。

另查明,新G***02(新G6907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田**,挂靠在沙湾县**责任公司营运,核定吨位25吨,田**雇佣侯**驾驶该车辆营运;新B***98(新AH720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冶海军,主车挂靠在鑫**公司营运,在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挂靠在祥**司营运,投保情况不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冶海军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理赔完毕,双方均予以认可,现田**主张的营运损失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由冶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新B***98(新AH720挂)号车辆挂靠在鑫**公司及祥**司营运,依法鑫**公司及祥**司对冶海军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田**主张营运损失64800元(800元每月÷30天×90天×27吨)的请求,因新G***02(新G6907挂)号重型货车核定吨位25吨,故应当按照法院核实的60000元(800元每月÷30天×90天×25吨)计算;关于田**主张修车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及挂车停车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鑫**公司、人寿米*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冶海军赔偿田**营运损失费60000元;二、昌吉市**限公司对上述冶海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冶海军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田**要求冶海军、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区支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昌吉市**限公司赔偿修车期间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田**要求赔偿挂车停车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田**要求中国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区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冶海军上诉称,田**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故其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田**车辆实际维修天数仅有18天,一审法院将该车在修理厂闲置的时间也认定为停运时间是不妥当的。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州分公司、人寿米*支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营运损失等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已经取得了有效的相关营运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营运车辆进行审核,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具备合法营运手续的。田**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了其用途为货运,也可以证明该车具备合法手续。田**雇佣的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我方驾驶员无责任,则我方没有违法情形。另,上诉人区分所谓车辆维修期间和闲置期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对停运期间90日的认定是正确的,90日的计算起始是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完毕取回之日为止,是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车辆维修完毕后没有立即取回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始终以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或以没有经济能力缴纳维修费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维修费用,才导致车辆未能及时取回。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就迟延给付保险金导致车辆停运所致损失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州分公司答辩称,田**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人寿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昌吉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祥**司、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车辆管理服务协议》、车辆挂靠单位证明、修理厂证明,保险单,《机动车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受损车辆具备合法的营运手续及资质,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无法运营,对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方的机动车车主冶海军,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冶海军认为,被上诉人田**对车辆修理之后进行闲置不取,期间的停运损失存在明显扩大行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田**车辆经修理后,故意闲置期间的停运损失亦认定予以赔偿明显有误,且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车辆经过修理后,虽然已具备正常行驶,但因车辆修理费用未予以及时支付,修理厂家行使车辆留置权是其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导致被上诉人田**未能将车辆取回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侵权方的上诉人冶海军,就侵权行为致受害方财产损失已确定的情形下,理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因此,因上诉人冶海军未积极履行并承担车辆损害修理后相应费用的赔偿义务,对修理厂将车辆合法留置期间导致的被上诉人田**车辆停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田**对此并无过错。故对诉人冶海军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停运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冶海军,虽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对财产损失已赔付完毕的情形下,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用并不是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义务范畴,故对上诉人冶海军认为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停运损失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冶海军已交),由上诉人冶海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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