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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价值20元/米)1-6米规格租赁费按每天每米0.025元计费,钢模板(价值120元/块)租赁费按每天每块0.6元计费,扣件(价值7元/个)租赁费按每天每个0.025元计费,同时约定了损坏赔偿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吉木**郡府工地出租了种类、数量不等的建筑设备。后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33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租赁费103348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045.88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在此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也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账目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12月4日核对了,欠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均无异议。原告的租赁费我愿意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租赁设备的名称、单价等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租赁费结算清单三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3348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对租赁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省**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租赁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钢架板用于其承揽的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施工,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25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个0.025元,钢架板租赁费每天每块0.6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从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取得钢管、扣件、钢架板。租赁设备使用结束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手续,认可截止2014年11月27日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43600元,认可截止2015年7月7日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34168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某某认可紫金郡府工程工地欠付原告租赁费8963元及未归还设备赔偿费16618元,并为原告出具结算手续,原告接收。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赔偿费未果,为此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此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为其出具的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欠其租赁费及赔偿费103348元未付事实,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及赔偿费1033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承担利息5045.88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即所租设备凭双方签字后的租赁清单计算租费并按月结帐,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由其代理人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而其并未按月给原告付款结帐,为此其理应向原告承担未按月结算次月起的利息损失1430元(77768元4.25‰4个月(2015.10—2016.1)+25580元4.25‰1个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万通**木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关羽: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因因因在在在在地地另另外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3348元及利息1430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萨尔县城镇诚信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河南省**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360元,由被告河南省**鲁木齐分公司、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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