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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0元(王**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73.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余款473.7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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