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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轮台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之弟李中成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亡)或者视同工伤(亡)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原告是李**的姐姐,李**生前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第三人公司上班期间,因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事发当日,李**在上班期间,其死亡符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5年1月21日上午李**在家休息,中午从家里出发到第三人公司上班的事实;王**证言一份,证实李**的突发心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和第三人提供的答辩、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能够认定李中成2015年1月21日18时左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其趴在公司的宿舍的地上,随后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实李中成2015年1月21日19时左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其趴在公司的宿舍的地上,随后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2、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证实第三人不认可李中成工亡;3、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给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轮台县**限责任公司述称,由于李中成发生事故时,是在其休息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且其本人在自己的宿舍内也不再工作场所,不符合认定或视同认定工伤(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认可,对答辩意见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答辩状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答辩意见加盖了第三人印章及被告公章,本院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生前系第三人员工,2015年1月21日下午。李**的同事发现李**趴在宿舍的地上,第三人公司人员将李**送往医院,22日轮**医院出具证明:李**在来院途中死亡,死因不详。10月14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因突发性心肌梗死而死亡。

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李中成因突发性心肌梗死而死亡的事故认定工亡。被告受理后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李中成的同事所作的询问笔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出了答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李中成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告当庭提交的据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李中成是在休息时间因突发性心肌梗死而死亡的事实,李中成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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