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28日,张*告知我可以入股其投资的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双方即签订了股权出让合同,约定:张*将持有的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及海豚宝宝游泳馆的8.33%股权转让给我,转让费120000元。我按约交纳了股权转让款,张*向我出具了股东持股证明。事后,我才知道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是禁止转让所谓股份,也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为此,我多次要求张*返还转让款,但其不予理会。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出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120000元,支付利息12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向王*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王*股权转让费100000元整,欠20000元。据此王*(乙方)与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甲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及海豚宝宝游泳馆8.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费为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7月10日,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向王*出具股东持股证明一份。根据王*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是合同的相对人,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张**该服务部的经营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的被告应为沙依巴**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故王*起诉主体有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7.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王*。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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