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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托代理人林**、海**,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海**,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我是被告的妹妹,我父亲于2000年去世,母亲于2002年去世。我们父母共有五个女儿,郑**、郑**、郑**、被告及我。我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我父母过世后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2014年我女儿牟*得知被告未经我及我的法定监护人的许可,自行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持有我三名姐姐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自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犯了我的的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产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未侵犯原告权利,本案为继承纠纷,原告依据的法律也为继承法,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及监护人均知道原告父母去世事实,在我取得涉案房产时也告知原告及其亲属。原告最迟在2010年8月29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原告的女儿一直由我照顾,其余三位姐姐均同意将房产过户至我名下;原告夫妇生前殴打辱骂原、被告的父母,因此被继承人未给原告保留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妹妹。2008年8月23日,被告与郑**、郑**、郑**(均原、被告的姐姐)在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的公证,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郑**、王**(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4月20日、2002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1-4号留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被告及郑**、郑**、郑**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该公证书还确认郑**、郑**、郑**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郑**、王**夫妇上述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2008年8月29日,被告持该份公证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另,1997年2月19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乌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4月18日,原告经乌鲁**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发育迟滞伴与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4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产档案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郑**、郑**、郑**证言、病例、残疾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继承房屋在分割之前原、被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自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告知原告,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均由继承权。庭审中,被告确认遗产继承公证时,仅有郑**、郑**、郑**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未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故原、被告均为该房屋的继承人。被告辩称其父亲曾表示房屋由其继承,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均表示诉争的房屋由其继承。原、被告是诉争房屋的继承人,被告自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与被告郑**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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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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