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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万国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联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人社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2014年10月8日16:30时许,销售经理陈**从塔城地区拜访完客户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连霍高速3740公里+5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并面部及右上肢烧伤。原告新联万**司不服,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决定。原告新联万**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新联万国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员工陈**于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驾驶新A***H9号捷达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3740公里+560米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导致车辆起火,造成陈**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构成工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陈**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一、原告未安排陈**前往塔城地区出差,陈**前往塔城地区的时间为陈**休假期间,这属于陈**的个人行为。陈**在连霍高速公路3740公里+56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陈**为工伤。二、2014年11月4日,陈**向被告乌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乌市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答辩不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乌市人社局径行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344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新联万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该制度的第五项要求员工出差或外勤,应填写出差申请单,并由部门经理批准方可执行;2、原告公司2014年10月份职工考勤表以及请假出差申请单、加班单,证明原告单位在2014年10月1日-8日期间都在休息,在2014年10月份的出差申请单中没有陈**的出差申请以及批准记载,证明陈**在2014年10月份没有出差,在2014年10月份陈**没有加班;3、陈**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承认去塔城期间是休息期间,他的亲朋好友在塔城,他是去走亲访友,他去塔城这件事情并没有告知单位,也不是单位派他去的。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从塔城地区拜访完客户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连霍高速3740公里+5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并面部及右上肢烧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单位职工签收,逾期未答辩。经查:第三人系原告的销售经理,2014年10月1日,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完客户,于2014年10月8日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连霍高速3740公里+5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缴费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额敏**有限公司证明及殷**身份证复印件、裕民县**责任公司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前往塔城地区出差办事的事实;5、李*、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陈**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7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0、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被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被告新疆人社厅未到庭,但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陈**系原告单位北疆销售经理。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左右,陈**从塔城地区拜访完客户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行至连霍高速3740公里+5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1月4日,陈**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乌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单位职工签收,原告逾期未答辩。2015年2月9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344号行政决定,认定陈**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30日补正申请材料,本复议机会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2015年5月22日,乌市人社局申请延期答辩,并于2015年8月31日提交答辩材料。2015年9月14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0344号行政决定,认定陈**为工伤。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未到庭,但庭审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2、受理审批表3、认定工伤决定书4、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依法受理;

5、行政复议答辩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证9、证明2份,证明我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陈**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陈*荣述称,对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都认可。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对受伤过程不认可;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缴费单,真实性认可,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我单位给他缴纳了工伤保险;额敏**有限公司证明及殷**身份证复印件、裕民县**责任公司证明及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我们不知道陈**在休息期间做的这些工作,也没指派他去做;李*、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这次交通事故就是工伤;陈**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陈**当时是走亲访友并不是出差,他是否拜访客户我们不清楚,他也未向公司请示说要出差,公司有严格的制度,出差必须经过批准;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均认可;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李*是**事部的,我公司有专门的法务部处理,我们没见到该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认可,我单位收到邮寄单就提起了行政复议。第三人陈**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1份、受理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申请书,真实性均认可;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出院证、证明2份,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乌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乌市人社局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目录中证据内容第三项5、行政复议答辩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中国**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9、证明2份,证明我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陈**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述不符合应当是符合,是笔误。第三人陈**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乌市人社局一致。

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新联万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公司2014年10月份职工考勤表以及请假出差申请单、加班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陈**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第三人陈**对原告新联万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公司2014年10月份职工考勤表以及请假出差申请单、加班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陈**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系原告**公司市场营销部员工,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甲方为新联万国公司,乙方为陈**),该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管理岗位从事片区经理工作。其后,第三人陈**担任原告**公司北疆片区销售经理,主管塔城地区业务。2014年10月3日至10月8日,第三人陈**休假。利用上述休假时间,第三人陈**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客户和走访亲戚;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陈**至原告**公司塔城地区额敏县的经销商额敏**有限公司,与负责人殷**洽谈其负责的产品遗留问题和货款回收及落实欠款支付数额等业务;2014年10月8日上午第三人陈**由托里县给原告**公司塔城地区裕民县的经销商裕民县**责任公司发送产品铭牌及合格证。从塔城地区拜访完客户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2014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陈**驾驶新A***H9号捷达牌小型客车行至连霍高速3740公里+5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陈**至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并面部及右上肢烧伤。

另查明,原告新联万国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载明:经营部门(销售人员),实行弹性工作制;员工因公出差或外勤应填写出差申请单(见附表),并由部门经理批准方可执行。因系放假期间,第三人陈**上述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客户未向原告新联万国公司请假及申请出差。

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陈**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新联万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及询问第三人陈**,被告乌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陈**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上述受伤为工伤。原告收到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对于原告新联万国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陈**争议的第三人休假期间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客户后返回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第三人陈**为原告新联万国公司北疆片区销售经理并主管塔城地区业务,其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具有弹性,第三人休假期间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客户,属于从事的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第三人前往塔城地区拜访客户虽不是原告公司指派或批准出差,但属于第三人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乌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上述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陈**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伤字第20150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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