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库**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库**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库**负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库**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收农牧**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