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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李**与新疆圣**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圣**限公司(下称圣**司)、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0日,圣**司与陈*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陈*购买圣**司32.5号水泥8002.25吨、42.5号水泥3000吨,合计金额2440450元。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先货后款,货款达到100万元结算50万元(自达100万元之日起3日内结清),以此类推,尾款不足100万元的,自供货完毕或合同期满前一周内结清,二者以先期到达为准。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价款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有效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3月27日,圣**司向陈*、范**、李**送达《催款函》,其中注明截止2014年1月1日,三人共欠圣**司水泥款1316002.68元,并形成了还款计划,陈*、范**、李**在催款函中承诺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516002.68元。陈*、范**、李**在《催款函》买方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同日,陈*、范**、李**另在圣**司出具的《截止2014年1月1日欠款》函件中对上述欠款金额及款项付清期限再次确认。但陈*、范**、李**至今未将欠款付清,故圣**司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范**、李**均陈述称与陈**合伙关系,其二人将销售的水泥款交与陈*,由陈*向圣**司支付,三人利润均分,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又查,陈*自2012年4月起在圣**司任职,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除本案涉案合同外,陈*工作期间未与圣**司签订其他供需合同。

圣**司请求判令陈*、范**、李**共同支付货款1316002.68元,并支付违约金39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与圣**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明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陈*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仅能证实其曾是圣**司的水泥销售人员,并不能否认和反驳圣**司提供的合同及主张,加之陈*亦以买方和欠款人身份在2014年3月27日圣**司送达的《催款函》和欠款函中签字,此行为应视为对欠付货款事实的确认和愿承担支付1316002.68元货款责任的承诺,故陈*称其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范**、李**认可其与陈*为合伙关系,且二人亦在《催款函》和欠款函中签字,故应与陈*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二人未在《水泥供需合同》中签名,但基于三人的合伙关系,范**、李**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范**、李**认为自己承担的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的数额,可另案起诉相关合伙人进行追偿。圣**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陈*、范**、李**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圣**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范**、李**支付新疆圣**限公司货款1316002.68元;二、陈*、范**、李**支付新疆圣**限公司违约金39480元(1316002.68元×3%)。

原审法院宣判后,范**、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20日,陈*与圣**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与范**无关。在该合同上范**、李**均未签字,因此,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与范**、李**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范**、李**对我公司与陈*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明知的。尽管二人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在相应的催款函、欠款函上签字,并且他们已收到货物。其二人与陈*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的全部债务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合同约定的欠款我已付给圣**司,我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由于范**、李**未及进回款导致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应当由其二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水泥供需合同、催款函、欠款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李**虽未在圣**司与陈*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中签字,但二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且范**、李**及陈*均收到圣**司供应的货物,均在催款函及欠款函中签字,故范**、李**应当知道陈*与圣**司签订了《水泥供需合同》,其二人上诉主张该合同因无其二人签字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范**、李**及陈*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范**、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范**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范**自行负担。上诉人李**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李**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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