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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郓**限公司与周**、中国人寿财产**区中心支公司等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郓**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中国人寿财产**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王**、曾**、中国**保险股份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巴音郭楞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即“田*、王**因操作不当,被救车辆再次下翻受损”,却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是在偏袒再审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公司人员驾驶该公司鲁RH9181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新疆温宿县托乎拉乡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毁损无法自救,经协商田东、王**所驾吊车前往排险救助,因操作不当,给被救申**公司的车辆造成二次受损,该事实经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原审中申**公司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田东、王**所驾吊车造成被救车辆再次侧翻受损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申**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郓**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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