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众信**责任公司、王**与新疆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筑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新**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2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被上诉人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王**作为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2012年6月13日,由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众**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了一份529.5吨钢材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按照预付款要求的金额预付货款(预付款作为最后的结算款),其余货款在交货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内结算价格在上表单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100元(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加价)。超出90天仍未支付货款,兵团**公司有权收取每天每吨5元的滞纳金,同时王**将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新A路虎发现4型汽车归兵团**公司所有,车辆实际价值以市场专业评估价格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补足。2012年7月14日,由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众**公司与兵团**公司又签订了80吨钢材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见单付款,兵团**公司在交货期内分批次交付货物,众**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按照实际发货金额一次性将货物付清,在此期间内货物实际结算价格在上表单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100元(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的按整月加价)。如超出60天仍未支付货款,兵团**公司有权另行收取每天每吨5元的滞纳金。

2013年1月15日,兵团**公司与王**对账后出具了确认函,确认王**尚欠兵团**公司货款2277518.91元。后王**陆续付款1077518.81元,余款1200000元至今未付,兵团**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3年9月25日,兵团**公司向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新奔驰GL450车一辆,车号:新A-,该车作为王**欠我公司钢材款的还款质押保证。”

2、2015年8月31日,根据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对被告众信建筑公司的存款2628200元予以冻结。

庭审中,众**公司对兵团**公司提供的王**欠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兵团**公司与众**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兵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众**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兵团**公司主张众**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众**公司对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数额无异议,故兵团**公司主张众**公司支付1428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王**是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兵团**公司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认为用价值1680000元的奔驰车抵账给兵团**公司,经查实,该车只作为被告王**欠兵团**公司钢材款的还款质押保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及违约金1428200元;二、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在我公司承建工程,只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买卖合同虽是我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的,但购买的钢材是用于王**承建的工程,货款由王**支付,剩余欠款也应由王**支付;2、众**公司愿意承担1200000本金,但2013年兵团**公司已收取王**一辆奔驰车抵偿货款,货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公司不承担违约金1428200元。

上诉人王**对众**公司的答辩称:1、与兵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众**公司,但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王**,货物用于我承包的工程,货款也应当由我支付。即使众**公司同意承担1200000元货款,最终货款也是由我实际承担;2、2013年我已用一辆奔驰车抵偿兵团**公司剩余货款,货款已全部支付,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故不同意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源公司对众**公司的答辩称:1、众**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众**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剩余货款;2、众**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时众**公司未对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法院调整,对违约金的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判决王**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确;2、一审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李*非该公司职员,不具备委托代理人资格;3、两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兵团**公司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王**是实际购买人,确认函、收条中兵团**公司亦认定王**是合同的欠款人,故应当由王**承担欠款责任。2013年9月25日,王**已用奔驰GL450车一辆抵付了12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也已支付,不欠兵团**公司货款;5、一审未审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事实依据,王**已履行完合同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兵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筑公司对王**的答辩称:同意由众信建筑**能源公司货款12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源公司对王**的答辩称:1、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具有该公司的法律授权,一审法庭也对其代理身份予以了审查;2、一审期间王**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3、王**是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众**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4、王**主张以车辆抵偿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仅是以车辆作为还款质押保证,不是以物抵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以下证据:

1、李*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原件一份;

2、何**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原件一份;

3、西部绿洲国际**限公司电话单复印件一份;

4、西部绿洲国际**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4,拟证明一审期间李*、何**非兵团生物能源公司职员,不具备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

5、新A车辆违法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兵团**公司对该车辆在占有期间进行使用,并造成多次违章。

上诉人众信建筑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众**公司对王**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李*、何**一审期间不具备兵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对证据3、4、5认为未加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兵团**公司对王**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使用与否与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众信建筑公司、兵团**公司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第二份《产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17日,而非一审查明的2012年7月14日。

原一审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赵*。

2012年4月16日,王**与众**公司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为众**公司,乙方为王**项管部。项管部通过招投标所中标项目向众**公司缴纳百分之壹的管理费,所有税、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因质量、安全责任费用由项管部负责承担。另外对于王**项管部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经济保障房项目,收费为拾万元每年,没有开发不收费。

2013年1月15日,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向王**出具确认函,确定王**自2012年6月在该公司购买钢材共计642.066吨,货款共计2877518.91元,已付款600000元,尚欠货款2277518.91元。

2013年9月25日,兵团**公司向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新奔驰GL450车一辆,车号:新A-,该车作为王**欠我公司钢材款的还款质押保证。”同日王**将登记在胡**名下的该车交付兵团**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众信建筑公司与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兵团**公司主张的货款1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兵团**公司主张违约金14282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众**公司与王**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1、众**公司与兵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王**与众**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向众**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对外债权债务责任自担,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应当由王**与众**公司做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3、王**与众**公司均认可,王**是项目的挂靠人、货物的购买人,并且购买的钢材已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且在兵团**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收条中,均认可王**作为货款的欠款人,且接受了王**付款。故应由王**作为欠款人,支付剩余货款;4、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收取王**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理应对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众**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兵团**公司的债权未实现。故应由王**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兵团**公司主张的货款1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认可购买了兵团**公司的钢材,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并在兵团**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字,现其未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上诉称,已用车辆抵偿1200000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2013年9月25日的收条中,双方约定该车作为王**欠兵团**公司的还款质押保证并交付车辆,质押权成立。双方形成质押关系而非以物抵债关系。王**主张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故兵团**公司主张的1200000元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兵团**公司主张的1428200元违约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15日,王**与兵团**公司签订确认函,其后又陆续支付货款1077518.81元,并将一辆奔驰车出质给兵团**公司作为还款质押。虽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但其主观上对造成违约的故意较轻。且兵团**公司较长时间内怠于行使主张货款的权利,自身对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违约损失主要为货款的利息损失,兵团**公司主张14282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王**对违约金的支付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计息,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为167440元。一审判决1428000元违约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众信建筑公司与王**上诉要求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对兵团生物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何**的委托代理资格问题,一审期间王**、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王**二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公司、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货款1200000元;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限公司违约金167440元;

四、上诉人新**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给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26元(兵团**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源有限公司承担15747元,上诉人王**承担17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6元(王**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源有限公司负担13635元,上诉人王**负担14191元。新疆众信**责任公司对王**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