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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新疆广**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汇**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民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签订了《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我购买被告位于马德里春天小区256号车库(车位)使用权,购买价格为164000元,协议对所购车位交付期限未做约定。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购车库(车位)款164000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明确车位交付期限,但均被拒绝,至今被告未就交付期限作出答复。为实现合同目的,满足购买需求,我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交付车库(车位)的通知,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交付车位,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在我通知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我在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双方签订的《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款164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汇**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对所购车位的交付时间、车位号没有明确约定,系在建成后统一按顺序分配。我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已经在乌鲁木齐晚报发出了车位入住通知,但原告不办理入住。因车位的市场价格现发生很大变动,原告如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拥有的马德里春天小区未定位的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库(车位)按间(个)计价,总价款164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车库(车位)达到使用条件后,原告须按被告通知办理交付手续,因原告原因未按期办理交付手续而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已发生的暖气费、物业费等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须向被告支付累计应付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车库(车位)款164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通过乌鲁木齐晚报发出一份《马德里春天三期地下车位入住通知》,通知马德里春天三期业主,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马德里春天三期地下车位已通过验收,业主请于2015年9月6日至14日分批次办理入住手续。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关于交付车库(车位)的通知》、《关于解除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以及邮政特快专递存根,称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交付车库(车位)的通知,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前交付车位,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收到了通知,但在其通知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其又在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通知》。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收到通知,原告邮寄的地址与公司实际地址不一致,签收人签名不清楚,在公司没有收到车库(车位)交付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为原告办理车库(车位)入住手续,原告明确表示现车已转让不需要车库(车位)不办理入住。

以上事实有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入住通知、交付通知、解除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存根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库(车位)全部价款,协议中对车库(车位)未定位,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但双方约定车库(车位)在达到使用条件后,原告须按被告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现被告已发出车位入住通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明确表示因车已转让不需要车位不办理入住,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时间,原告在车库(车位)尚未达到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车位并提出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是否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亦不予认可,在合理时间内双方已产生诉讼,原告《关于解除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关于《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没有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款164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损失20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京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995元,其余19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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