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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3%;4.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未偿清部分本息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5.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居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按时支付利息,后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至2014年11月29日后再没有偿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25600元,并继续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9月23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元;3.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利息部分,被告也在想办法偿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倪**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如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未偿清部分本息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向倪**申请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本金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支付方式提前支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自认,利息并未提前支付);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的,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若发生纠纷,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借据中并注明了被告的开户行及账户名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范**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8.2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1.8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据)。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借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按此标准的数额实际包含了利息和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自己的承诺,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律师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起诉数额计算,原告实际应当交纳的律师数额为280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倪**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倪**利息125600元(600000×2%÷30天×314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22日);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倪**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

四、被告张*支付原告倪**律师费2806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倪**。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张*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570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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