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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彭保卫、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雇佣我为其农田插秧和拉**(天工180元),被告的儿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带我自农田到其房屋的路段时,因急性拐弯将我从摩托车上甩下,造成我受伤的事实。经(2014)伊**三终字第134号判决书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当时我未治疗完毕,现产生新的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2225.62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护理费7866元、误工费3684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96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8030.62元的70%即66521.43元。

原告姜**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左**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被告按70%承担赔偿责任;

2、三次住院及门诊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部位是左胫腓骨术后治疗,第一次住院于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产生医疗费1669.10元,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于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产生医疗费9637.45元,经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自付费用为6622.38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第三次住院于伊**好医院,产生医疗费2589.14元,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三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或抬举重物等;

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在劳动时致伤,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用70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6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已经过法院判决,发生事故两年后原告作出9级伤残的鉴定,是原告未尽完全休息护理造成扩大伤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部分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票据与法院判决的费用重复,第二次住院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休息的义务,参加劳作,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第三次住院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扩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受伤事实认可,但原告存在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在本次主张的三次住院中,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主张决定去伊**好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多费用过高,被告经济困难,对(2014)伊**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都未清偿完毕。

被告胡**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县博斯**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证明被告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农田插秧、拉秧苗,当天原告在被告农田卸完秧苗,站在被告儿子驾驶的新F6350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拖斗上由农田至被告家不远的田间路段转弯时,原告从摩托车上坠落致受伤后经治疗,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察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州法院作出(2014)伊**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49.58元。现原告以当时未治疗完毕为由向本院起诉。其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共15天,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产生门诊费用89元及住院费用1669.10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共28天,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产生住院费用9637.45元,由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费用后,自付金额为6622.3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中于2014年4月2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并清创植骨术;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4天,因“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入住伊**好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458.08元,由本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费用后,自付金额为2589.14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2015年5月15日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在劳动时致伤,导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4日、6月3日、7月7日、9月9日、10月30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项目为医学影像,每次产生费用82.5元,合计660元;2014年4月5日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西药费426.22元;2014年6月4日在本县人民医院门诊产生治疗费1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此次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及如何承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法院判决,原告先后在解放**医院及伊**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证明表述原告先后住院治疗的是同一部位的伤情,故本院确认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是因原告受伤部位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继续治疗。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2225.6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25元的标准,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次住院合计为5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5元(57天×25元/天)。3、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3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基于一个损伤事实,故本院确认按生效判决的115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555元(57天×115元/天)。4、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生效判决的115元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为30705元(267天×115元/天)。5、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时间,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6978.62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6088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60885.03元;

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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