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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限公司与新疆稷**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8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华**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932H一台,价款215000元,柴油叉车3T机械两台,每台价款64000元整,总合计三台车价款额为343000元整。并约定付款方式是在合同书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3000元,同时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则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逾期304天,应付违约金52136元,总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为398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1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我方认可,但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当时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我方准备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原告因账户被诉讼保全而要求我公司暂停付款。2015年春我方员工到原告处商量付款事宜,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将款项付至个人账户名下,但又不出具相关的公司确认文件,导致货款未能支付。2015年9月我方仍然主动履行其义务,但仍因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支付,现我方愿意支付货款本金,但因延期付款的原因非因我方造成,故我方不应承担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932H型装载机一台,3T机械柴油叉车两台,并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43000元,用远期支票支付,支票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另约定“……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及处置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亦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2136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系因原告过错造成,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使原告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也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原告要求其将货款以合同约定以外的方式履行至个人账户同时拒不出具相关的公司确认文件,被告仍可以提存的方式进行付款,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未办理提存付款,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新疆华**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被告抗辩认为该违约金计算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需提供与其相应的损失予以佐证,以判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能够弥补其损失,标准是否合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付款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原告损失,即:343000元×5.1%(2015年一年以内贷款利率)×130%÷365天×304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18940.37元。

原告新疆华**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就其主张已向法院提供律师收费票据及收费标准予以证实,其律师费用收取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双方《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595.68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案件受理费中包含财产保全申请费要求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欠付货款343000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违约金18940.37元;

三、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595.68元

本案给付标的381940.37元,占诉讼标的415136元的92.63%,案件受理费7527.04元,(原告新疆华**限公司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承担3486.15元,原告新疆华**限公司承担277.37元,退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3763.52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388022.2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华**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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