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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大肉店与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石河子开发区聚湘阁酒楼(以下简称聚湘阁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湘阁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截止2014年6月前尚欠原告货款84562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2元,余款8379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90元,赔偿逾期利息757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价格随行就市,按月结款。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肉。2015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4562元,6-8月支付货款772元,截止2014年8月底尚欠货款83790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大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使用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3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572.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聚湘阁酒楼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宋红海大肉店大肉款83790元;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聚湘阁酒楼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宋红海大肉店逾期利息7572.52元;

以上合计91362.52元,被告石**发区聚湘阁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104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发区聚湘阁酒楼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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