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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为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尤**从原告吴**处借现金9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从原告吴**处借现金11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尤**。2013年8月20号。”原告吴**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尤**偿还欠款2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吴**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尤**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说是有急用,过几天就还,结果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尤**给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尤**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营赌场,被告在赌博过程中被原告欺骗打下欠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吴**的诉称及被告尤**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与被告尤**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尤**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就被告尤**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出具了被告尤**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且有其个人信贷记录佐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吴**经营的赌场中所打,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未对其辩解理由出具任何证据。被告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故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了二人之间的借款数额,故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尤**应当履行约定,承担向原告吴**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原告吴**与被告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吴**有权利要求被告尤**归还欠款,被告尤**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尤**偿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

上诉人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2013年5月,被告尤**从原告吴**处借现金9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从原告吴**处借现金110000元”的事实,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数额为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设的赌局所欠,借条也系后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打的,双方没有实际发生金钱往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信用报告证实其有45万元贷款,但也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金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对一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尤**从原告吴**处借现金9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从原告吴**处借现金110000元”的事实因仅为被上诉人吴**单方陈述不予确认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尤**提交2016年1月5日翟**与被上诉人吴**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王*证言。其中证人王*出庭作证称:2011年11月至12月间的两个晚上,其与尤**、翟**一起在一三三团团部吴**的店里赌博,具体输赢不知道,好像尤**、翟**输了,当时参与赌博的人都在吴**处借钱了,也没见谁打条子,至于2013年尤**、翟**是否向吴**借钱不知道。上诉人尤**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所谓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被上诉人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电话录音显示吴**在交谈中并未明确表示涉案借款与赌博有关,证人王*的证词也系孤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尤**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中提交第八师一三三团二连出具的吴**自2012年至今在该连开垦经营荒地300亩的证明以及中**银行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吴**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以此证明其有能力给上诉人借钱。上诉人尤**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尤**辩称本案所涉及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且因被上诉人吴**的欺骗而出具了借条,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尤**自述其于2011年年底参与赌博,距借条出具的日期相差一年有余,二者之间有何关联,上诉人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出借的经济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吴**主张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尤**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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