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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绿茵塑料厂诉石河子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与被上诉人石**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的经营者李**、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翼迷宫机一台,单价100000元,管材生产线一台,单价100000元,另外零部件价值13166元,合计213166元。交货时间:2014年12月15日。结算方式:双方签字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0000元,提货之日支付170000元,剩余货款在调试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签署调试回单。2015年2月8日,被告业主李**的妻子王**出具调试回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8日设备运正常,客户意见:非常满意。

原告中**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单翼迷宫机一组,管材生产线一台以及部分零部件,共计货款2131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23166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1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塔城市绿茵塑料厂答辩称:合同约定产量是90000米,现在产量只有70000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供产品总是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一直拒绝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在调试回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1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塔城市绿茵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货款23266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塔城市绿茵塑料厂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单翼迷宫机24小时产量是9万米,调试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8日调试机器设备,运转正常,但产量未达到9万米,调试人员说机器有磨合期,过了磨合期就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妻子王**在调试回单上签的字。但机器在运转一段时间后,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万米,只能生产7万米,而且机器经常出问题,不能正常运转,联系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提出先付清余款,再派人来维修,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也未来维修,上诉人只有另找他人维修,造成了上诉人配件费和维修费损失,被上诉人承担这些损失后,上诉人才能付清余款,现不同意付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9万米是最高产量,不是最低产量,任何一个机器不可能一直保持最高产量,上诉人对合同的理解不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应另案诉讼。被上诉人进行了两次调试,上诉人都回复满意,不存在维修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明三份及收据四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设备日生产量不能达到9万米,同时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维修及购买配件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出上诉人没有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证明均是上诉人所写,他人签的字。另查,上诉人尚欠货款为23166元(213166元-20000元-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3266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虽提供了相关证明及收据,但个人书写的证明不能证实设备日生产量的多少。购买配件的收据及个人书写的维修证明,真实性尚需证实,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购买配件及修理设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3266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货款23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7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塔城市绿茵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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