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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为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5)下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翟**从原告吴**处借现金102000元,并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现金102000(拾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翟**。2013年8月21号”。原告吴**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翟**偿还欠款10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告吴**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被告翟**在原告处借现金102000元,说是有急用,过几天就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翟**给付借款10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翟**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营赌场,被告在赌博过程中被原告欺骗打下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吴**的诉称及被告翟**的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吴**与被告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翟**应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吴**就被告翟**与其存在借贷关系出具了被告翟**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而被告翟**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吴**经营的赌场中所打,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该笔款项系非法赌债不应偿还,但未对其辩解理由出具任何证据。被告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签订借条的行为负责,借条约定了二人之间的借款数额,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被告翟**应当履行约定,承担给原告吴**偿还欠款的义务。

关于焦**,因原告吴**与被告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吴**有权利要求被告翟**归还欠款,被告翟**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翟**偿还原告吴**借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

上诉人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数额为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设的赌局所欠,借条也系后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补打的,双方没有实际发生金钱往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信用报告证实其有45万元贷款,但也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现金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年1月5日翟**与被上诉人吴**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证人王*证言。其中证人王*出庭作证称:2011年11月至12月间的两个晚上,其与尤**、翟**一起在一三三团团部吴*的店里赌博,具体输赢不知道,好像尤**、翟**输了,当时参与赌博的人都在吴**处借钱了,也没见谁打条子,至于2013年尤**、翟**是否向吴**借钱不知道。上诉人翟**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所谓借款系因赌博产生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电话录音显示吴**在交谈中并未明确表示涉案借款与赌博有关,证人王*的证词也系孤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中提交第八师一三三团二连出具的吴**自2012年至今在该连开垦经营荒地300亩的书面证明以及中**银行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吴**银行卡交易明细详单,以此证明其有能力给上诉人借钱。上诉人翟**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翟**辩称本案所涉及借款系因赌博而产生且因被上诉人吴**的欺骗而出具了借条,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上诉人翟**自述其于2011年年底参与赌博,距借条出具的日期相差一年有余,二者之间有何关联,上诉人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具备出借的经济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吴**主张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贷金额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翟**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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