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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刘**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刘**,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刘**系夫妻关系,刘**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其拆迁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1年4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针对所属单位职工公有住房危旧平房多的情况,为改善单位职工住房条件,决定立项新建经济适用楼房,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该项目得到了库尔勒市住房建设管理处的批准,同时确定了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在库尔勒市东站新华路南侧编号为库编50号小区。2001年10月10日,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库编50号小区农二师一建建材厂危旧平房的通知》后,由于在动员搬迁过程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部分职工因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建设。2004年4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经改制其资产整体划归被告天**司管理。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安置人:被告天**司,承租人:原告刘**、吴**,根据库尔勒市的总体规划,被告对库编50号小区、新华小区(库一社区)进行开发建设,现因建设需要,对原告租住的公有住房及其院落等建筑物进行拆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对库一社区安置户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只能用于购买本小区开发楼房时冲抵总房款;二、安置用房位于库尔勒市50号小区、新华小区内(库一社区),十一层住宅楼带电梯:1、原告所购安置用房平均单价1100元/㎡(注:一层),在70㎡内每平方米优惠100元,即:优惠7000元,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2、原告公有住房的补偿金额为25672.40元,此款在首付款中进行冲抵。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扣除2001年已领取的安置费实际冲抵房款金额为叁万贰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零分(32672.40元)。3、房款的交付按库一社区住宅楼开发宣传单执行;三、原告的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每户400元/月,补助费期限为拆除房屋及院落之日起到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止,同时一次性发放搬迁费400元/户;四、搬迁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2日,拆除房屋工作必须在搬迁期限5日内由原告完成或委托被告完成拆除房屋工作,拆除房屋工作必须以房屋推倒为准。安置补偿协议上手写字体“2#-3-202”为当时确定的安置置换房房号。此后,由于部分安置户在签订完安置补偿协议后认为被告天**司拆迁安置补偿不合理、在拆迁过程中暴力拆迁,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上访,要求按照政策给予补足,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吴**、刘**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吴**、刘**与被**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领取了搬迁费400元、领取过渡安置费8400元;2、置换安置房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3、原告因故一直未去领取剩余过渡期安置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过渡期安置费为2533元,该款被告同意随时支付;4、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库一社区安置户从2014年3月1日起过渡期安置费每月由400元增加至每月600元;5、原告的置换房购房款至今未全额缴纳。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库尔勒**处办公室文件;2、库尔勒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文件;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二师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5、公房产权证;6、安置补偿协议;7、收条;8、收据;9、通知;10、关于增加安置户过渡安置费的决定;1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吴**、刘**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天**司非法侵犯原告生存及财产权,于7月16日、17日、18日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断电、断水、破坏通行道路、推倒公共厕所等手段,强迫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胁迫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逐级上访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市场公平价补偿原告每平方米按照1:1的比例安置补偿原告实际拆迁的房屋面积196平方米补偿价值6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每月1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今(解决问题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每户补助危房补助款25000元;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天**司在原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故不可撤销;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期限,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且该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3、原告居住的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系被告天**司,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仅为承租人;4、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以撤销安置补偿协议为前提且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可撤销,那么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应该首先经相关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裁决的前置程序就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5、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费,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撤销情形。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应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早已过了一年的期限,原告吴**、刘**没有在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从法律意义上讲应当已经消灭。原告吴**、刘**认为其一直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不能因为上访等事由而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期安置费每月1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今(解决问题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400元/月,后被告自愿从2014年3月1日起增加至600元,原告的置换房交钥匙之日为2014年8月11日,扣除已领取的过渡期安置费,被告认可未领取的数额为2533元且该数额不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数额,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每月按1000元支付过渡期安置费,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渡期安置费支付到解决问题为止,因原告的置换房已竣工且被告也通知其缴纳房款并领取钥匙,协议约定补助期限为拆除房屋及院落之日起到楼房竣工交钥匙之日为止,但原告至今未全额缴纳房款,过渡期安置费应计算到2014年8月11日为止,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过渡期安置费支持2533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市场公平价补偿原告每平方米按照1:1的比例安置补偿原告实际拆迁的房屋面积196平方米补偿价值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每户补助危房补助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对超出协议的部分,双方在安置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新疆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刘**过渡期安置费2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刘**负担80元,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案件进行调查,就开庭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并乘人之危,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书,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根据兵团司令部1965第1358号文件精神,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的协议应予撤销;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2、被上诉人应以拆迁房屋面积196平方米并按1:1的比例给上诉人补偿;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7月1日至解决问题为止每月1000元的过渡费;4、被上诉人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危房补助款25000元;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提出撤销之诉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上诉人领取过渡费、安置费的事实表明其已放弃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拆迁房屋面积1:1的比例补偿、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解决问题为止每月1000元过渡费,以及支付危房补助款25000元,应当以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前提,故其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的撤销权事由是否成立及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三、关于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四、关于上诉人要求以实际拆迁房屋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支付危房补助款2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五、关于上诉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解决问题为止每月1000元过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没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先调查案件事实,再进行开庭审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调查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属理解法律有误。一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二、关于上诉人的撤销权事由是否成立及拆迁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问题。

被上诉人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经报相关部门批准,作出拆迁安置方案,并制作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清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虽然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并到相关部门上访,且其不完全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但是上诉人按照协议领取过渡费、交付部分房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事由。

上诉人主张,根据兵团司令部1965第1358号文件精神,上诉人享有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经查,兵团司令部1965第1358号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指兵团司令部针对分配给其下属单位的退伍和社会青年需安置,根据所分配的人员数向其下属单位的拨款。因此,该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有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首先,上诉人没有法定的撤销权事由。其次,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诉权时效未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享有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以实际拆迁房屋面积按1:1比例补偿、支付危房补助款2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双方协议没有被变更、解除、撤销或者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顾双方签订的协议,且不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却另行要求被上诉人以实际拆迁房屋面积按1:1比例补偿、支付危房补助款250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解决问题为止每月1000元过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规定的每月过渡费400元,以及被上诉人自愿每月给付600元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尚有

2533元过渡费未支付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解决问题为止每月1000元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上诉人吴**、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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