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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濯**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濯**限公司(以下简称濯**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门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门业公司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驳回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濯**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及(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王*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濯**公司诉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区康庄西路777号的厂区(建筑物及场地)系我公司在建项目。2011年10月,被告以其原厂房被拆迁,需要临时堆放设备、材料为由,将设备、材料搬入我公司在建厂区、厂房作为临时过渡。被告进入厂区后,擅自增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并开始生产。我公司多次劝阻均无效。2012年10月9日,为完成工程施工验收工作,我公司无奈向被告公证送达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其于2012年10月25日之前搬离厂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我公司回函称将于2012年11月25日前搬离。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仍然在厂区违法生产至今。我公司又多次发函催其履行承诺但至今未果。为确保在建工程顺利进行,避免被告在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违法生产带来的重大安全隐患,保护自有财产安全和其他相关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从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场地处腾退;被告将厂房、场地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占用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损失共计640000元(按照一万平方米每年租金100万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原告建厂时,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以借款折抵租金。原告的厂房已经消防验收,我公司的租赁费也一直在交纳。当时我们也协商过先搬离厂房,由原告将厂房后续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再搬进厂房使用。后来因为搬迁费用没有谈好,所以我公司就未搬离,继续租赁使用厂房。我公司垫付工程款将后续工程完工,并且原告厂房的质量也存在问题,我公司愿意与原告一并解决上述纠纷。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濯帆环**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区康庄西路777号的厂区租赁给乙方使用,厂区用地面积为16670.7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0007平方米。甲方交付的厂房必须符合双方确认的《用地规划设计及说明》及《厂房设计及说明》关于面积及规格的要求。租赁期限为20年,时间暂定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甲方整体交付厂房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如甲方提前交付厂房,租金从交付时计收。甲方交付的厂房必须通过消防验收等整体验收合格。租金第1年至第3年租金为每年100元/平方米,合计年总租金100万元,三年租金合计为300万元;第4年至第6年租金将第3年的基础上递增3%;第7年起的租金以此类推,每三年可以递增3%租金。因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建设厂房存在资金困难,乙方承诺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分期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承诺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厂房后或计租日起甲方免除乙方一年的租赁费用,免租时间约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起甲方可以一次性偿还乙方300万元借款或有权要求乙方用租金抵扣30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濯帆环**司与王**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间由王**公司向濯帆环**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王**公司因其原厂址被拆迁,需要在濯帆环**司厂区临时堆放设备、材料,经濯帆环**司同意王**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原材料搬入濯帆环**司在建厂区的两栋厂房和两栋厂房之间的场地。2012年10月9日,濯帆环**司以公证方式向王**公司送达《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借款协议》。依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贵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用于我公司厂房建设,也未按《厂房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办理入住。**司于2011年10月10日搬入未完工的厂房使用至今,2012年7月1日并提出在原约定的总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的基础上追加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承诺该追加面积由贵公司以借款的方式承担建设费用人民币50万元,可时至今日,贵公司分文未付追加面积的建设费用。现通知贵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追加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的建设费用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5之前搬离厂房,以便于我公司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2012年12月31日完成验收。如若贵公司不按该通知履行,则交付厂房的期限依此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2年10月10日,王**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濯帆环**司复函称:“贵公司与我公司《厂房租赁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贵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希望我公司提前给贵公司借款,并在贵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口头承诺我公司可提前搬入未完工厂房,在租赁物按合同交付前不计租赁时间和租赁费。为保证贵公司能够按时交付厂房,我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前给贵公司借款330万元(包括交纳的保证金)。因此提前搬入未完工的厂房是基于贵公司的借款请求。我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影响到贵单位的正常施工。**司追加建筑面积,我公司从未承诺给贵公司再借款50万元,因此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司《通知书》要求我公司2012年10月25日搬离厂房,基于搬离要有一定时间,我公司同意2012年11月25日前搬离厂房,我公司同意贵公司的交房时间顺延至2013年2月1日。我公司现正告贵公司,贵公司按《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2月1日前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房,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3.2项的约定,与贵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贵公司归还330万元借款,同时追究贵公司500万元违约金及搬迁、装修等一切实际损失。**司对我公司的《答复函》有异议,请在3日内与我公司协商,否则视为贵公司对以上内容的默认,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后被告未按《答复函》承诺的时间搬离,濯帆环**司厂区内的厂房、场地及办公楼由被告使用至今。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厂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通知书、答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濯帆环**司与被告王**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暂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公司因其原厂址被拆迁,需要在原告厂区临时堆放设备、材料,经原告同意被告提前搬入尚未交工验收的厂房。后原告以其厂房需要于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验收为由,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25之前搬离厂房。被告同意于2012年11月25之前搬离,后被告未按期搬离,占用原告厂区内的厂房、场地及办公楼生产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亦未协商一致变更租赁期限,2013年1月1日之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从原告所有的厂房及场地处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厂房、场地,擅自增设临时建筑、安装设备影响原告施工、交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将厂房、场地恢复原状,但是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将厂房、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对厂区进行改建、扩建或擅自增设临时建筑,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同意提前搬入原告厂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其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之前搬离原告厂区而未按时搬离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已实际履行,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应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日,因双方对租赁物增加部分的租金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款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占用厂房及场地期间的损失为98630.14元(1000000元/年÷365天×3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濯**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材料及人员从原告厂房及场地处腾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疆濯**限公司要求被告乌鲁木**限公司将原告厂房、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乌鲁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濯帆环保**公司赔偿占用厂房及场地期间的损失98630.14元(1000000元/年÷365天×36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4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98630.14元,占起诉标的15.41%。案件受理费1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59%,即8628.18元,由被告负担15.41%,即1571.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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