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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杰**任公司与新疆帝**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杰*公司诉被告帝**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作业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车作业服务,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下原告吊装费38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吊装费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杰*公司与被告帝**司签订《定点吊车作业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车作业服务,协议约定吊车作业价格、时间、地点及作业要求等内容。截止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下原告吊装费388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定点吊车作业协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点吊车作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作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吊装费。被告欠原告吊装费3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装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帝**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杰**任公司支付吊装费38800元。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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