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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钢**限公司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鞠*、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拖欠原告货款,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万元,剩余欠款348962.3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348962.31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480.7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31日共计25个月,348962.31元×25个月×0.5%×4)。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余额认可,违约金过高,也不认可,被告没有违约,因原告一直未提供发票故无法结帐;当时赊欠钢材的不是被告,被告不是欠债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累计欠巴州钢**限公司钢材款748962.3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日期现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欠款方到期不能还款,则每日加收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还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公司还款100000元。余款348962.31元至今未付。

被告称赊欠钢材的是合伙人余**,被告不是欠款主体,原告**公司不予认可。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帐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还款协议》,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偿还欠原告**公司的钢材款,被告称不应由其一人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未在还款协议确定的时间给付剩余的348962.31元钢材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

《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此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也有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减至104688.7元(348962.31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州钢**限公司钢材款348962.31元。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州钢**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688.7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4.43元,由原告巴**有限公司负担929.66元,被告范**负担8104.77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3137.22元,由被告范**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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